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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歷審查證明補充辦法
民國 66 年 12 月 05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銓敘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資歷之審查或公務人員資歷證明書之核發,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
  法行之。


     第二章  資歷之審查
第 2 條
  送審人員證明學歷,應提出畢業證書,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列各款之一之證明:
  一、教育部或該管教育行政機關之證明書。
  二、原學校之正式證明書。
  三、畢業同學錄。
  中等學校畢業學歷之證明書,如未盡合規定,得暫予採認待查。


第 3 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左列證件之一,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一、以一定學歷為資格之專門職業證件。
  二、與學歷有關之專門經驗公文證明。
  三、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有該項學歷者。


第 4 條
  前條證件,仍無法繳驗時,得依左列方式之一,提出保證書,由銓敘機關認定其學歷。
  一、現有正當職業之畢業學校校長或教員一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校校長
      或教員者,出具證明書,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二、現有正當職業之同學二人,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校同學者,出具保證書
      ,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邀驗之證件,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有可免繳之正當理
  由時,得多免繳。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銓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第 5 條
  送審人員證明經歷,應分別提出任職及卸職文件,如不能提出時,須有左列各款之一證明
  :
  一、原機關或上級機關之證明書。
  二、有關係之公文書。
  三、公報。
  證明曾任職務之等級及俸額,適用前項各款之規定。


第 6 條
  不能提出前條規定之證明,得繳驗各機關發給之准考、檢定、甄審、訓練證件足以證明具
  有該項經歷者,由銓敘機關認定其經歷。


第 7 條
  經歷證明,缺乏卸職證件者,得繳驗左列各款證件之。
  一,由銓敘機關認定之。
  二、前後經歷性質相同,並同官等,或較高之服務證件。
  二、前後相連之三種職務任職證件。


第 8 條
  前三條規定證件均無法繳驗時,得經現有正當職業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或同事一人
  ,具有證件,足以證明為送審人之原服務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或同事者,出具保證書,加蓋
  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由銓敘機關認定其經歷。
  前項出具保證書人,應繳驗之證件,如不能繳出,經銓敘審查會議認為確有可免繳之正當
  理由時,得予免繳。
  但其所具保證書內之事項,必要時,銓敘機關得先予調查。


第 9 條
  送審案應由原送審機關人事機構先審核其證件,並應切實加具意見。
  前項送審案之證件,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關行查。


     第三章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
第 10 條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因災變遺失銓定資格證件,或因送審寄遞遺失資歷證件者,得申請銓
  敘部核發資歷證明書。


第 11 條
  聲請人應填具聲請書,附繳左列各件:
  一、履歷表一份。
  二、二吋半身相片兩張。
  三、聲明遺失證件廣告之報紙一份。
  聲請人如持有與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有關之證件,應一併附繳。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將銓敘時所任職務、銓敘機關、銓定等級、薪俸數額,詳敘於履
  歷表內,不得遺漏。
  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開具證件清單,詳列名稱、任卸年月及件數。


第 12 條
  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者,無論現任或非現任人員,均應呈由原送審機關,填具核
  轉書,轉送銓敘部。
  原送審機關不存在時,轉呈核轉送審上級機關核轉。
  前項聲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應由各機關人事機構先行審核,並切實加具意見。
  核轉之證明銓定資格或送審資歷案,銓敘機關認為有疑義時,應向有關機關行查。


第 13 條
  聲請人之原送審機關及其核轉機關均不存在時,或聲請人係自行送審者,(例如備用人員
  逕向銓敘機關聲請登記)應分別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聲請證明銓定資格者,應取具現有正當職業在銓定資格時之原服務機關同事二人,具
      有證件,足以證明為聲請人原機關同事者之保證書,並加蓋任職機關學校社團印章,
      逕向銓敘部聲請。
  二、聲請證明送審資歷者,應分別依照第四條及第八條規定,提出保證書,逕向銓敘部聲
      請。


第 14 條
  銓敘部查核所請核發資歷證明書案,認為合於本辦法規定時,得予發給資歷證明書,但其
  畢業學校並未淪陷,或其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及某一種經歷之原服務機關並未撤銷裁併
  ,或其上級機關有案可稽者,均不予證明。
  資歷證明書之核發,於修正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六個月後,除本部或主管機關有案可稽者
  外,停止發給。但新到達中央所在地未超過六個月之公務人員,不在此限。


     第四章  面詢
第 15 條
  送審人員或聲請核發證明書人員之資歷,有左列情形之一,無法行查仍有疑問者,應通知
  送審人,或聲請人來部面詢,必要時,並得通知出具保證書人來部質詢。
  一、證件形式上不合規定,而實質上似為真實者。
  二、證件形式上雖合規定,而實質上仍有可疑者。
  三、證件不完備而有確實人證者。
  應面詢人住址遼遠,或交通不便者,得先將面詢要點通知以書面詳細答覆,如仍有疑義再
  予面詢。


第 16 條
  舉行面詢時,銓敘部應組織面詢小組辦理。
  前項面詢小組委員定為五人,除主任委員由銓敘部審查委員會主席兼任,及該案主辦科長
  ,為當然委員外、其餘三人臨時由銓敘審查委員會主席於該委員會委員中指定之。


第 17 條
  面詢時應由全體小組委員出席,以談話方式行之。問答情形,應作成筆錄,由該案審辦人
  兼辦。面詢完畢後,即由全體小組委員決定該項資歷可否採認,並報銓敘審查委員會核定
  。
  前項採認之決議,應經小組委員五分之四之同意,始得成立。


     第五章  偽造證件虛偽證明及虛偽聲請之處理
第 18 條
  銓敘機關對於公務人員送審案或聲請證明資歷案,所繳證件,已依本辦法第九條、第十二
  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如仍認為有疑義時,得予公告徵求負責檢舉。
  前項檢舉,銓敘機關應予澈查。


第 19 條
  送審或聲請證明資歷案之學歷經歷證件保證書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如有偽造或虛偽證
  明情事,或對銓定資格及送審資歷證件作虛偽之聲請證明者,經查明屬實後,除將原案撤
  銷外,並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其出具保證書人、審核之人事機構主管人員、核轉之機關
  長官,並應同負法律上或行政上之責任。
  前項案件經判決確定者,銓敘機關應即公告週知。


     第六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辦法所稱之證明書,保證書,資歷證明書,聲請書證件清單,及核轉書等格式,依附件
  之規定。


第 21 條
  本院呈准備案之非常時期公務員資歷證件補充辦法,本院公布之銓敘部發給公務員資歷證
  明書暫行辦法及本院核定之銓敘部審查資歷證件面詢辦法,於本辦法施行之日廢止。


第 22 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 215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