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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
民國 83 年 08 月 30 日

第 1 條
考試院 (以下簡稱本院) 為處理法制事務,依本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二項規
定設法規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第 2 條
本會掌理事項如下:
一  關於法規案件制 (訂) 定、修正之研議或審議事項。
二  關於法規疑義之研議、闡釋事項。
三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四  關於法規之整理及編印事項。
五  關於法規資料之蒐集、建立及管理事項。
六  關於法制作業之協調聯繫事項。
七  關於法規動態之登記、統計及管制事項。
八  其他有關法制事項。


第 3 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秘書長兼任;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三人,由院長就
本院高級職員遴派兼任,必要時並得聘請學者、專家兼任之。


第 4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本會日常事務,由院長指派
本會委員兼任之;工作人員一至三人,受執行秘書指揮監督,辦理所任事
務,由本院法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5 條
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召集或出席時,得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本會會議須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不同意之委員及其異議,得列入記錄
,以備查考。


第 7 條
主任委員視議案之需要,得指定委員若干人先行審查或作專案研究,並於
開會時提出報告。


第 8 條
本會會議得通知議案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必要時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或有
關機關代表列席。


第 9 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出席費。


第 10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