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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0:30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初任各官等之試用人員,擬任為各級主管職務者,其才能特殊優異之認
  定,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初任簡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經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其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
      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
      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審定合格教授,或曾任經教育部審定合
      格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或相當薦任之主管職務六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特種考試公務人員甲等考試應
      考資格所訂標準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
      股東、或董事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重大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特殊著作或重大發明,
      與其擬任職務所屬職系相近者。


第 4 條
  初任薦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畢業得有
      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
      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
      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或相當委任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
      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前條第六款所訂標準額二分之
      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
      長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七、在學術上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專門著作或發明,與其擬任
      職務所屬職系相近者。


第 5 條
  初任委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四、曾任立案之私立小學校長一年以上者,或曾任合格教員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
      文件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專攻學科有關工作」指所任工作與專攻學科之性質相同或相似者。所稱「成
  績優良」,指服務機關、學校或專業機構等最近三年之考績、考成或考核,一年在八十分
  以上,其餘不低於七十分。所稱「證明文件」,指原始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其如
  依規定無考績、考成或考核,或未以分數表示其工作成績者,得憑其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
  關出具成績(事蹟)優良之證明文件予以認定。所稱「資本額及營業額」,分別以各該民
  營機構執照及繳稅證明所載數額為採認標準。


第 7 條
  初任各官等試用人員合於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才能特殊優異條件擬任主管職務者
  ,其屬簡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核准;其屬薦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部(會、處、局
  、署)省(市)政府核准;其屬委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試用之主管人員,經機關首長考查其成績不良,應調整為非主管職務者,其報核程序
  亦同。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