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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1 年 07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考臺組貳一字第0910005868號
法規體系: 銓敘部/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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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初任各官等之試用人員,擬任為各級主管職務者,其才
能特殊優異之認定,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初任簡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特
    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其總成績平均在八十分以上者。
二、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教育部審定合格教授,或曾任
    經教育部審定合格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或相關薦任之主管職務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四千萬元以上,及年營
    業額達新台幣一億二千萬元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
    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服務股東或董事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
    證明文件者。
七、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八、在學術上有特殊著作或重大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特殊著
    作或重大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歸職系相近者。



第 4 條
初任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
    院、所畢業得有博士學位者,或得有碩士學位並任專攻學科有關工作
    二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四、曾任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校長四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或相當委任職務六年以
    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前條第六款所
    訂標準額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
    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長四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
    者。
七、在學術上有專門著作或發明,經學術機關審查合格,且其專門著作或
    發明,與其擬任職務所屬職系相近者。



第 5 條
初任委任官等依法試用人員,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認為才能特殊優異

一、具有前條各款資格之一者。
二、經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其總成績為優等者。
三、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四、曾任立案之私立小學校長一年以上者,或曾任合格教員四年以上,成
    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專攻學科有關工作」,指所任工作與專攻學科之性質相同或
相似者。所稱「成績優良」,指服務機關、學校或事業機構等最近三年之
考績、考成或考核,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不低於七十分。所稱「證明
文件」,指原始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其如依規定無考績、考成或
考核,或未以分數表示其工作成績者,得憑其原服務機關或主管機關出具
成績 (事蹟) 優良之證明文件予以認定。所稱「資本額及營業額」,分別
以各該民營機構執照及繳稅證明所載數額為採認標準。



第 7 條
初任各官等試用人員合於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才能特殊優異條件
擬任主管職務者,其屬簡任官等職務應報經主管院核准;其屬任官等職務
應報經主管院部 (會、處、局、署) 省 (市) 政府核准;其屬委任官等職
務應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試用之主管人員,經機關首長考查其成績不良,應調整為非主管職務
者,其報核程序亦同。



第 8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