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其他技術職務」,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之職務,經依職
務歸系辦法歸列技術類職系者。
第 3 條
經依法考試及格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得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報請銓敘部
審定為合格實授。成績不及格者,由用人機關分別情節,報請銓敘部延長試用期間,但延
長試用不得超過六個月。延長後仍不及格者,停止其試用,並予解職。試用成績特優者,
得縮短試用期間,惟試用不得少於六個月。
初任各官等技術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試用:
一、曾在公務機關擔任與所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歷一年以上
者。
二、具有較高官等技術人員任用資格,以較低官等技術人員任用者。
先予試用之技術人員合於「試用人員才能特殊優異認定辦法」規定者,得充任各級技術主
管職務。但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於初任技術人員一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依法考試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公務人員考試法律所
舉辦各類公務人員考試技術類科考試及格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依法銓敘合格」,指擔任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
等歸列技術類職系之職務,經銓敘機關審定為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經審定為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者。
二、本條例施行前,經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於本條例施行後,
經改任為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者。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資格經審定為技術類職系合
格實授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經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或依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第二
項規定,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於本條例施行後,經改任為以技術人員任用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依法考績升等」,指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前項第一、二、三款經審定以技術類職系合格實授之人員,經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原
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原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績法,取得高一官等或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者。
二、前項第四款經改任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以考績取得同官
等內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者。
第 5 條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與擬任職務性質及官職等級相當之職務年資」,指曾任職於國
內外公營機構或具有規模之民營機構,其所擔任之工作性質、職責程度與擬任之職務性質
相近、程度相當之年資而言;其性質相近、程度相當及官職等級之認定,由銓敘部依其所
任職務所需資格條件及所支薪給分別比照認定之;該項認定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其年資並得按年提敘俸級至其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限」
,指具有本條例所定任用資格之技術人員,經依前項規定,認定其曾任國內外公營機構或
具有規模民營機構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官職等級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
所敘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
依第一項認定之年資,僅得採計為應考資格及提敘俸級之年資。
第 6 條
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在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有案者,
依左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職之
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而未具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職之
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俸級改任,審定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並
得在同官等範圍內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取得較高職等之任用資格。但不適用以考績
結果取得高一官等任用資格之規定。
前項改任人員,未達其改任現職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第 7 條
本細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及其他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