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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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 (構) 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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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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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各機關 (構) 、學校組織法規定所定之下列職務,其依相關醫│
│、 │事法規定,須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應 │始得執行業務,並實際從事醫療、法醫、護理、助產、藥事、│
│適 │醫事技術、醫事檢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營養等工作者,│
│用 │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之 │: │
│職 │一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務 │ (一)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定未修正│
│ │ 前所定之以下職務: │
│ │ 1 顧問醫師。 │
│ │ 2 醫事單位之: │
│ │ (1) 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醫師、中醫師│
│ │ 、牙醫師。 │
│ │ (2) 總藥師、藥師、藥劑師、藥劑生、藥劑員。 │
│ │ (3) 總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師、醫檢師、醫事檢驗生│
│ │ 、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 (4) 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護理長、副│
│ │ 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長、護士、公共衛生護士、│
│ │ 助產士、助理護士、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 │
│ │ (5) 總營養師、營養師、營養員。四 │
│ │ (6) 總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物理治療員。 │
│ │ (7) 總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職能治│
│ │ 療員。 │
│ │ (8) 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術員、技術助理員。 │
│ │ (9) 技正、技士、技佐。 │
│ │ (10)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
│ │ (11) 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 │ 始得執行之職務。 │
│ │ (二) 「職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所│
│ │ 定之以下職務: │
│ │ 1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 │ 2 藥師、藥劑生。 │
│ │ 3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4 護理師、護士、助產士。 │
│ │ 5 營養師。 │
│ │ 6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 7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 │
│ │ 8 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
│ │ 得執行之職務。 │
│ │二 政府機關: │
│ │ (一) 法務部所屬機關: │
│ │ 1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長、副所長、組長、研究員、│
│ │ 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及技士。 │
│ │ 2 各級檢察機關:主任法醫師、法醫師、檢驗員。 │
│ │ 3 各類矯正機關:醫師、醫師兼科長、醫師兼組長、醫│
│ │ 護、醫師兼課長、室主任、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
│ │ 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 │
│ │ (二) 其他機關: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醫│
│ │ 師、主任醫官、醫官、藥師、司藥、藥劑生、藥劑員、│
│ │ 檢驗師、檢驗員、護理主任、護理長、藥士長、護士。│
│ │三 各級公立學校:醫師、藥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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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各機關 (構) 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
│、 │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得 │一 行政院衛生署:各業務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適 │二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 │
│用 │ 副局長一人或二人。 │
│之 │三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 │
│職 │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
│務 │ 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五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副局長一人。 │
│ │ 主管醫政、防疫及保健業務之科長。 │
│ │六 各縣市衛生局: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 主管醫政、防疫及保健業務之課長。 │
│ │七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 │
│ │ 醫事單位之主管、副主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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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一 各衛生所,除台北市未執行門診醫療業務者外,比照公立│
│、 │ 醫療機構辦理。 │
│其 │二 未執行門診醫療業務之台北市各區衛生所,其醫師一人及│
│他 │ 主管醫政業務之組長,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
│ │ ,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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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各機關 (構) 、學校如已置上開職務以外之醫事職務,或擬新│
│ 訂、修正組織法規新增醫事職務時,得主動報請中央衛生主管│
│ 機關,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程序,函請│
│ 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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