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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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 (構) 學校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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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分│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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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一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 │ (一)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
│應 │ 所定之以下職務: │
│適 │ 1 顧問醫師。 │
│用 │ 2 醫事單位: │
│之 │ (1) 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醫師、中醫師│
│職 │ 、牙醫師。 │
│務 │ (2) 總藥師、藥師、藥劑師、藥劑生、藥劑員。 │
│ │ (3) 總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
│ │ 射線技術士、醫用放射線技術員。 │
│ │ (4) 總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師、醫檢師、醫事檢驗生│
│ │ 、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 (5) 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護理長、副│
│ │ 護理長、護理師、護士長、護士、公共衛生護士、│
│ │ 助產士、助理護士、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 │
│ │ (6) 總營養師、營養師、營養員。 │
│ │ (7) 總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物理治療員。 │
│ │ (8) 總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職能治│
│ │ 療員。 │
│ │ (9) 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術員、技術助理員。 │
│ │ (10) 技正、技士、技佐。 │
│ │ (11) 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
│ │ (12) 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
│ │ 始得執行之職務。 │
│ │ (二) 「職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所│
│ │ 定之以下職務: │
│ │ 1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 │ 2 藥師、藥劑生。 │
│ │ 3 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 │ 4 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5 護理師、護士、助產士。 │
│ │ 6 營養師。 │
│ │ 7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 8 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 │
│ │ 9 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
│ │ 得執行之職務。 │
│ │二 政府機關: │
│ │ (一) 法務部所屬機關: │
│ │ 1 各級檢察機關: │
│ │ 主任法醫師、法醫師、。 │
│ │ 2 各類矯正機關: │
│ │ 醫師、醫師兼科長、醫師兼課長、醫師兼組長、藥師│
│ │ 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
│ │ (二) 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 │
│ │ 主治醫師兼所長、醫師兼所長、主治醫師、醫師、藥師│
│ │ 、藥劑員、醫事檢驗師、檢驗師、護理長、護士長、護│
│ │ 理師、護士、護理佐理員、營養員、物理治療師、物理│
│ │ 治療員、復建員、技術員、作業治療員。 │
│ │ (三) 其他機關: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醫│
│ │ 師、主任醫官、醫官、藥師、司藥、藥劑生、藥劑員、│
│ │ 檢驗師、檢驗員、護理主任、護理師、護士長、護士。│
│ │三 各級公立學校: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醫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
│ │ 驗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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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 │各機關 (構) 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
│、 │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得 │一 行政院衛生署:各業務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適 │二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局長。 │
│用 │ 副局長一人或二人。 │
│之 │三 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主任委員。 │
│職 │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
│務 │ 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五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
│ │ 費安養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台北市陽明教養│
│ │ 院: │
│ │ 組長 (保健組、護理組) 。 │
│ │六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 所長、副所長。 │
│ │七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
│ │ 副局長一人。 │
│ │ 主管醫政、保健、疾病管制業務之科長。 │
│ │八 各縣市衛生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 主管醫政、保健、疾病管制業務之科長。 │
│ │九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 │ 首長、副首長。 │
│ │ 醫事單位之主管、副主管。 (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護│
│ │ 理長、護士長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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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一 本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
│ │ 訂定。 │
│ │二 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各機關 (構) 、學校組織│
│ │ 法規所定之職務,其係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須領有中央│
│ │ 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執行業務,並│
│ │ 實際從事醫療、法醫、護理、助產、藥事、醫事放射、醫│
│ │ 事技術、醫事檢驗、物理治療、職能治療、營養等工作者│
│ │ ,應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
│ │ 員擔任。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之醫師、護理│
│ │ 師、護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 (生) 、醫事放射│
│ │ 師 (士) 、營養師等醫事人員以實際從事 (一) 門急診病│
│ │ 患之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
│ │ (二) 公共衛生護理、居家訪視及個案追蹤; (三) 預防│
│ │ 注射、行政相驗等工作者,始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三 本表所稱「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或公│
│ │ 立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包含公立醫院、療養院、防治│
│ │ 局、防治院、防治所、防治中心及衛生所等機構,但不包│
│ │ 含公營事業機構所設立之醫療機構;所稱「各級政府機關│
│ │ 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係指各級政府機關所屬之教養院、啟│
│ │ 智院、無障礙之家、博愛院、仁愛之家、敬老院、老人之│
│ │ 家、老人養護中心、少年之家、兒童之家、托兒所、榮譽│
│ │ 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及其他執行社會福利照護之│
│ │ 機構;所稱「其他機關」係指附設有醫務室、醫護室、診│
│ │ 療所、保健組或置有執行相同功能業務人員之其他政府機│
│ │ 關;所稱「各級公立學校」包含各級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
│ │ 屬公立學校、法務部所屬矯正學校及內政部所屬警察大學│
│ │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另交通事業機構適用醫事人員職務│
│ │ 之認定,比照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 (│
│ │ 三) 「其他機關」部分所訂辦理。 │
│ │四 非醫事專業法規所定醫事職務,其所得從事之醫事工作及│
│ │ 須領有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暨公立醫療機構醫事單位│
│ │ 之認定及其主管、副主管須領有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類別│
│ │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定之。 │
│ │五 本表所列之各級公立醫療機構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之護│
│ │ 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護理長、副護理長、│
│ │ 護士長、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正、技士、研究員、│
│ │ 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政府機關之醫務室主任、醫護室│
│ │ 主任、診療所主任、主任醫官、醫官、司藥、護理主任、│
│ │ 護理長、護士長;各級公立學校之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
│ │ 任及「貳、得適用之職務」均列為師級。藥劑員、醫用放│
│ │ 射線技術員、醫事檢驗員、檢驗員、醫護佐理員、護理佐│
│ │ 理員、營養員、物理治療員、職能治療員、技術員、技術│
│ │ 助理員、技佐、復健員、作業治療員均列為士 (生) 級。│
│ │六 本表列為士 (生) 級之職務,如改任換敘前之列等係跨列│
│ │ 至薦任第七職等以上,其現職人員並領有師類醫事專門職│
│ │ 業證書者,得視同師級職務辦理現職醫事人員改任換敘。│
│ │七 各機關 (構) 、學校如已置上開職務以外之醫事職務,或│
│ │ 擬新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時,得主動報請中央│
│ │ 衛生主管機關,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
│ │ 定程序,函請銓敘部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認定之。 │
│ │八 行政院衛生署、該署疾病管制局、管制藥品管理局、藥物│
│ │ 食品檢驗局、中醫藥委員會、家庭計畫研究所、婦幼衛生│
│ │ 研究所、公共衛生研究所、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等機關不│
│ │ 適用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 (三) 「其│
│ │ 他機關」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表修正施行後制│
│ │ 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
│ │九 各機關 (構) 、學校組織法規已置本表所列醫事職務,如│
│ │ 非實際從事附註二所定之醫事工作,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
│ │ 改置為其他非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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