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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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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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範 圍 │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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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一)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現行組織法規未修正前所定之│
│應│ 下列職務: │
│適│ 1.顧問醫師。 │
│用│ 2.醫事單位: │
│之│ (1)主任醫師、主任兼醫師、主治醫師、醫師、中醫師、│
│職│ 牙醫師。 │
│務│ (2)總藥師、藥師、藥劑師、藥劑生、藥劑員。 │
│ │ (3)總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醫用放射│
│ │ 線技術士、醫用放射線技術員。 │
│ │ (4)總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師、醫檢師、醫事檢驗生、│
│ │ 醫事檢驗員、檢驗員。 │
│ │ (5)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護理督導、護理長、副護│
│ │ 理長、護理師、護士長、護士、公共衛生護士、助產│
│ │ 士、助理護士、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員。 │
│ │ (6)總營養師、營養師、營養員。 │
│ │ (7)總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師、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物理治療員。 │
│ │ (8)總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職能治療│
│ │ 員。 │
│ │ (9)心理學技師、心理技師、臨床心理師。 │
│ │ (10)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術員、技術助理員。 │
│ │ (11)技正、技士、技佐。 │
│ │ (12)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 │
│ │ (13)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
│ │ 得執行之職務。 │
│ │(二)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新訂或修正組織法規所定之下│
│ │ 列職務: │
│ │ 1.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
│ │ 2.藥師、藥劑生。 │
│ │ 3.醫事放射師、醫事放射士。 │
│ │ 4.醫事檢驗師、醫事檢驗生。 │
│ │ 5.護理師、護士、助產師、助產士。 │
│ │ 6.營養師。 │
│ │ 7.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 │
│ │ 8.職能治療師、職能治療生。 │
│ │ 9.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 │ 10.呼吸治療師。 │
│ │ 11.其他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醫事專門職業證書始得│
│ │ 執行之職務。 │
│ │二、政府機關: │
│ │(一)法務部所屬各類矯正機關: │
│ │ 衛生科科長、醫務組組長、醫師、醫師兼科長、醫師兼組│
│ │ 長、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藥劑生、醫事檢驗生、│
│ │ 護士、臨床心理師。 │
│ │(二)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 │
│ │ 主治醫師兼所長、醫師兼所長、主治醫師、醫師、藥師、│
│ │ 藥劑員、醫事檢驗師、檢驗師、護理長、護士長、護理師│
│ │ 兼組長、護理師、護士、護理佐理員、營養師、營養員、│
│ │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員、職能治療師、心理學技師、臨│
│ │ 床心理師、心理治療員、呼吸治療師、復健員、技術員、│
│ │ 作業治療員。 │
│ │(三)其他機關: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醫師兼科長、醫│
│ │ 師、主任醫官、醫官、藥師、司藥、藥劑生、藥劑員、檢│
│ │ 驗師、醫事放射師、檢驗員、護理主任、護理師、護士長│
│ │ 、護士、營養師。 │
│ │三、各級公立學校: │
│ │ 醫務室主任、醫護室主任、醫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
│ │ 師、護理師、護士、營養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
│ │ 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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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下列職務,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得│一、行政院衛生署: │
│適│ 各業務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用│二、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 │
│之│(一)局長。 │
│職│(二)副局長一人或二人。 │
│務│(三)主管新興、再浮現疾病防治暨生物防護及院內感控業務之│
│ │ 組長或副組長其中一人。 │
│ │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 │
│ │ 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四、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 │
│ │ 主任委員。 │
│ │五、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 │ 主管衛生醫療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
│ │ 安養中心、內政部彰化老人養護中心、各老人之家、南投啟│
│ │ 智教養院、臺南教養院、臺北市立陽明教養院: │
│ │ 組長(保健組)、課長(保健課、護理課)。 │
│ │七、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
│ │ 所長、副所長。 │
│ │八、國防部軍醫局: │
│ │ 各處之處長或副處長其中一人。 │
│ │九、直轄市政府衛生局: │
│ │(一)副局長一人。 │
│ │(二)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管制、檢驗業│
│ │ 務之處長、科長或主任。 │
│ │十、各縣市衛生局: │
│ │(一)局長或副局長其中一人。 │
│ │(二)主管醫政、藥政、保健(健康促進)、疾病管制、檢驗業│
│ │ 務之課長。 │
│ │十一、各級公立醫療機構: │
│ │ (一)首長、副首長。 │
│ │ (二)醫事單位之主管、副主管。(護理督導長、護理長、副│
│ │ 護理長、護士長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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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一、本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
│註│二、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
│ │ ,須由領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者擔│
│ │ 任,並依相關醫事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療、法醫、護理、│
│ │ 助產、藥事、醫事放射、醫事技術、醫事檢驗、物理治療、│
│ │ 職能治療、營養、臨床心理、諮商心理、呼吸治療等工作。│
│ │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區衛生所或健康服務中心之醫師、│
│ │ 護理師、護士、藥師、藥劑生、醫事檢驗師(生)、醫事放│
│ │ 射師(士)、營養師等醫事人員以實際從事(一)門急診病│
│ │ 患之醫療、護理、藥品調配、醫事檢驗、醫事放射檢查;(│
│ │ 二)公共衛生護理、居家訪視及個案追蹤;(三)預防注射│
│ │ 、行政相驗等工作者,始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 │
│ │三、本表所稱「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係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立│
│ │ 學校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包含公立醫院、療養院、防治所、│
│ │ 衛生所或健康服務中心等機構,但不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所設│
│ │ 立之醫療機構;所稱「各級政府機關所屬社會福利機構」係│
│ │ 指各級政府機關所屬之教養院、啟智院、無障礙之家、博愛│
│ │ 院、仁愛之家、敬老院、老人之家、老人養護中心、少年之│
│ │ 家、兒童之家、托兒所、榮譽國民之家、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 │ 及其他執行社會福利照護之機構;所稱「其他機關」係指附│
│ │ 設有醫務室、醫護室、診療所、保健組或置有執行相同功能│
│ │ 業務人員之其他政府機關;所稱「各級公立學校」包含各級│
│ │ 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所屬公立學校、法務部所屬矯正學校及內│
│ │ 政部所屬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另交通事業機構適│
│ │ 用醫事人員職務之認定,比照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
│ │ 、政府機關(三)「其他機關」部分所訂辦理。 │
│ │四、本表所稱「醫事單位」係指公立醫療機構之醫療、醫學教育│
│ │ 或研究、優生保健、健康檢查、麻醉技術、呼吸治療、血液│
│ │ 透析治療、生理檢查、中醫、牙醫、護理、藥事、醫事檢驗│
│ │ 、醫事放射診斷、醫事放射治療(腫瘤)、核子醫學、物理│
│ │ 治療、職能治療、營養、心理治療等單位。 │
│ │五、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所列護理督導長、護理督導員、│
│ │ 護理督導、護理長、副護理長、護士長、心理學技師、心理│
│ │ 技師、總技師、技師、副技師、技正、技士、研究員、副研│
│ │ 究員、助理研究員、衛生科科長、醫務組組長、醫務室主任│
│ │ 、醫護室主任、診療所主任、主任醫官、醫官、司藥、護理│
│ │ 主任及「貳、得適用之職務」均列為師級。藥劑員、醫用放│
│ │ 射線技術員、醫事檢驗員、檢驗員、醫護佐理員、護理佐理│
│ │ 員、營養員、物理治療員、職能治療員、心理治療員、技術│
│ │ 員、技術助理員、技佐、復健員、作業治療員均列為士(生│
│ │ )級。 │
│ │六、各機關如已置上開職務以外之醫事職務,或擬新增適用醫事│
│ │ 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時,得主動報由各該主管機關函請銓敘│
│ │ 部,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程序,報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
│ │ 認定之。 │
│ │七、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藥物食品檢│
│ │ 驗局、國民健康局、中醫藥委員會、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等│
│ │ 機關不適用本表壹、「應適用之職務」二、政府機關(三)│
│ │ 「其他機關」之規定。 │
│ │八、各機關組織法規已置本表所列醫事職務,如非實際從事附註│
│ │ 二所定之醫事工作,應於修正組織法規時改置為其他非適用│
│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之職務。 │
│ │九、本表修正前,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各區健康服務中心及直轄市│
│ │ 政府衛生局已置相關醫事職務者,得追溯自其組織法規生效│
│ │ 日適用本表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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