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款所謂「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及
格人員」,指特種考試中醫師、航海人員、引水人、驗船師、漁船船員、船舶電信人員、
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及格人員。
前項相當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之等級,由銓敘部與考選
部會同認定之。
第 3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應與其所
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而言。
所稱「類科與職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
務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而言。
前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類科適用之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會同認定之。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指轉任
人員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
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指左列各款轉任人員而言:
一、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
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關(
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三、自行執(開)業者,應由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自行執(開
)業者於最近二年內曾受執業之主管機關懲戒處分者,不得視為成績優良。
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
必要時,銓敘機關得要求轉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轉任人員於考試及格後,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與擬轉任職務性質
相近之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並檢具各該專業法規之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書或相當之證明文
件者,得視為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
第 5 條
依本條例第五條轉任人員,如無薦任第六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
,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
第 6 條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性質相近」,指轉任人員轉任前所任職務性質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
而言。
所稱「程度相當」,指轉任人員曾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職務之等級
與擬轉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而言。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
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
以上者,依本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簡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如曾經審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
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按其原敘官
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
三、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除現敘委任第一、二職等改任為委任第三職等外
,均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
四、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現任職務所列委任職等辦理
改任,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再任時如符合第一項規
定,得比照改任。
第 8 條
本細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