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指其組織法規中定有簡薦委任官等及職等或相當簡薦委任
官等及職等,經交通部會同銓敘部認定者而言。
第 3 條
交通事業人員適用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以經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資
位,其所轉任職務並與原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近、職責程度確屬相當者為限。
第 4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除士級資位外,按審定資位,依左列規定審定資格
:
一、業務長、技術長比照簡任第十一至第十三職等。
二、副業務長、副技術長比照薦任第九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比照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
四、業務員、技術員比照委任第三至五職等。
五、業務佐、技術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
第 5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按其原敘資位,依前條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
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
等本俸最高級,其年終考成結果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並得採計
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
轉任人員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若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在前條資位所比照之
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依第一項規定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如尚有與轉任職務相當之
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得按每一年提敘俸級一級,至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其
超過部分之年資,得改敘年功俸,至該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仍有剩餘之年資仍予
保留。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之對照,依後附「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
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認定之。
第 6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適用本辦法審定,其已具有相當職務一年以上者,應
予實授;未滿一年者,得以轉任前相當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期滿予以實授。
第 7 條
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至年終未滿一年者,得以轉任前經審定相當該職等資
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予以考績(成)。
第 8 條
交通事業人員依本辦法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後,再改任非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時,仍應重
新審查其資格。
第 9 條
轉任人員於送請任用審查時,應提出資位證書及有關證件。
第 10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規之規定。
第 11 條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後轉任
人員,於本辦法修正發布施行後,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復審。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2121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