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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辦法
民國 71 年 08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升資甄審,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交通事業人員之升資甄審,以左列資位現職人員之升資為限:
一、高級業務員晉升副業務長。
二、高級技術員晉升副技術長。
三、副業務長晉升業務長。
四、副技術長晉升技術長。


第 4 條
高級業務員、高級技術員、副業務長、副技術長,任各該資位職務滿五年
以上,現敘薪級並達較高一級資位最低薪級之次一薪級滿一年以上,在任
本資位職務期內具有成績,最近三年間考績均列乙等(二等)以上或七十
分以上,體格健全,操行優良者,其單位主管得詳列事實,報請升資甄審



第 5 條
升資甄審,以學識、體格、操行、工作能力及服務成績五項評分,各項分
數合計滿七十六分者為合格,各項評分之計分標準,規定如左:
一、學識:
(一)學識豐富,並有關於本業之專門著作或發明者二十分。
(二)學有專長者十六分。
(三)常識豐富者十二分。
二、體格:
(一)體格特強者十分。
(二)體格健全者七分。
三、操行:
(一)操行特優者十分。
(二)操行優良者七分。
四、工作能力:
(一)有擔任艱鉅或創造改進之才能者二十分。
(二)審辯精確圓滿達成任務者十六分。
(三)處事幹練允當者十二分。
五、服務成績:
(一)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均列特等或九十分以上者四十分。
(二)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列甲等(一等)或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三十
      二分。
(三)最近三年年終考績列等(二等)或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二十
      四分。
前項各款,各考評一目,又考評服務成績高資可以低用。


第 6 條
交通事業人員升資甄審人員,由該事業機構填具升資甄審人員評分表及名
冊,附同升資甄審人員履歷表,層請予以甄審。但該事業機構現無各該所
升資位之職務可予派任時,得延緩層請甄審。前項升資甄審人員評分表及
名冊格式另定之。


第 7 條
升資甄審,由各事業總機構升資甄審委員會執行初審,其未設有總機構者
,由該事業機構升資甄審委員會執行初審,交通部升資甄審委員會執行覆
審。
升資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另定之。


第 8 條
升資甄審合格人員,由交通部檢具升資甄審人員評分表及名冊,附同升資
甄審人員履歷表,送請銓敘部核定登記,發給資位證書,並轉送考選部備
查。


第 9 條
升資甄審經銓敘部核定登記人員,由該事業總機關或事業機構以晉升類級
資位之職務先予試用。


第 10 條
前條核定升資人員,自呈請升資甄審之月份起,改敘晉升資位之最低薪級
,原敘薪級高於晉升資位最低薪級時,按其原薪晉敘一級。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