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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60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九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所稱業務需要,以發展科學技術,或執行專門性之業務,或專司技術性研究
  設計工作,非本機關現有人員所能擔任者為限。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專業或技術人員,指所具專門知能堪任前條各項工作者而言。其約聘應
  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稱列冊送銓敘部,應將聘用人員之職務、姓名、年齡、籍貫、擔任事
  項、約聘期限及報酬,連同履歷表,分別造填二份,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備
  查。
  前項主管機關為:
  1.總統府。
  2.國民大會秘書處
  3.國家安全會議
  4.行政院
  5.立法院
  6.司法院
  7.考試院
  8.監察院


第 4 條
  聘用人員約聘期間,得以業務預定完或期限為準;其依本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續聘者,應經
  主管機關核准,並通知銓敘部。


第 5 條
  本條例第四條所稱聘用契約,應由聘用機關以副本送存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酌給撫慰金,以聘用人員每月平均約聘報酬為準。在約聘期間病故者,
  給與四個月之一次撫慰金,因公死亡者,給與六個月之一次撫慰金;服務超過一年者,加
  給百分之五十。


第 7 條
  聘用人員旅居國外者,得參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標準,核給往返旅費。


第 8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不得以契約聘用,亦不得接受其他機關之約聘職務。


第 9 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