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訴願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部收受訴願事件後,主管司、室應即擬具審查意見或再訴願之答辯初稿,連同關係文件
,送由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但關於訴願程序之補正,得先由主管司、
室依法辦理。
第 3 條
訴願事件,經移送本會後,主任委員得斟酌情形,分配委員一人至三人審查,並須擬具審
查意見,提出委員會議審議之。
第 4 條
訴願事件,經認有調查必要時,得由主任委員簽請部長指派專人前往辦理。
前項調查筆錄,應經受調查人之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之。
第 6 條
訴願事件之審議,於必要時,得通知訴願人及關係機關派員列席說明。
前項列席人員於說明後,由主席通知其退席。
第 7 條
審議訴願事件,凡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出席委員就前項審議結果,堅持不同意見時,應以書面理由,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第 8 條
主任委員、委員、秘書,如與訴願人有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姻親關係或與訴願事件有利
害關係者,處理本訴願事件時,應行迴避。倘有應迴避而不迴避者,應視其情節輕重,由
部處理。
第 9 條
訴願決定書應陳部長核定轉報考試院,並分送訴願人、關係機關及本部原處分單位。
第 10 條
訴願事件文書之送達,得參照「辦理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訴願事件於決定前,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如有違反,由部查明議處。
第 12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13 條
本規則自發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