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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75 年 07 月 16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本俸:係指各官等、職等人員依法應領取之基本俸給。
二、年功俸:係指依考績晉敘高於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之俸給。
三、俸級:係指各官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所分之級次。
四、俸點:係指計算俸給折算俸額之基數。
五、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
    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


第 4 條
公務人員俸級區分如左:
一、委任分五個職等,第一職等本俸為七級,年功俸為五級,第二至第五
    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四級。
二、薦任分四個職等,每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四級。
三、簡任分五個職等,第十至第十二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四
    級,第十三職等,本俸及年功俸均分三級,第十四職等本俸為一級。
前項本俸、年功俸俸點,依所附俸給表之規定。


第 5 條
加給分左列三種:
一、職務加給:對主管人員或職責繁重或工作具有危險性者加給之。
二、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務邊遠或特殊地區與國外者加給之。


第 6 條
初任各官等職務人員,其等級起敘規定如左:
一、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
    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高級考
    試必要時,按學歷分級舉行之考試及格者,其起敘等級,由考試院定
    之。
二、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一級。
三、特種考試甲等考試及格,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一級,先
    以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者,敘薦任第九職等五級。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或委任職升官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一職等一
    級。


第 7 條
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敘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敘
相當等級。其換敘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 8 條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核敘。在同官等內調
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
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
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核敘俸級。


第 9 條
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
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
,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
行政機關人員轉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其服務年資之採
計亦同。


第 10 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依法調任或改任受任用資格限制之同職等職務時
,具有相當性質等級之資格者,應依其所具資格之職等最低級起敘,其原
服務較高或相當等級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第 11 條
再任人員等級之核敘,依左列規定:
一、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調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七條辦
    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俸
    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務
    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來
    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二、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比照第八條
    辦理。但所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與原俸級相當之
    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以敘至所任職
    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留,俟將
    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 12 條
在同官等內,升任職等人員之敘級比照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
,得予換敘同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


第 13 條
公務人員本俸及年功俸之俸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但試用人員改
為實授者,得依原俸級晉敘一級。
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敘。


第 14 條
各種加給之給與辦法及俸點折算俸額之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不得另行自訂項目及標準支給。


第 15 條
降級人員,改敘所降之俸級。
降級人員在本職等內無級可降時,以應降之級為準,比照俸差減俸。
降級人員依法再予晉級時,自所降之級起遞晉,其無級可降,比照俸差減
俸者,應比照復俸。
給與年功俸人員應降級者,應先就年功俸降敘。


第 16 條
經銓敘機關敘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敘



第 17 條
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
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


第 18 條
派用人員之薪給,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19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俸給,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