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俸給依照法令規定應送銓敘機關審查者,其銓定之俸給及審定考績結果,由銓敘
機關於核定之次月十五日前將審查通知函或考績名冊,依機關別彙送各該管審計機關查考
。
前項所稱銓敘機關,在中央為銓敘部,在省(市)為考銓處或各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記
審查委員會,所稱審計機關,在中央為審計部,在省(市)為審計處。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未依法令規定送銓敘機關審查,或審定不合格或不予登記者,其俸給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組織法規尚未完成立法程序或其他原因而未送審者,其俸給除專案報經銓敘機關核
備有案者外,一律不得作正列支。
二、擬任人員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負責查備,經催辦而仍未送審者,應
即通知主辦會計人員追繳其借支。
三、經銓敘機關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人員,或不予登記人員、或審定俸級低於其所借支俸
級人員,如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三個月期
限內送審者,其代理期間借支數或溢支數,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者,應依公務人
員俸給法第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數或
溢支數追繳。
借支人員原出具之借據,經主管人員負責詳為註明事由,並經簽名或蓋章證明後,作
正列支。
第 4 條
公務人員每月俸給表冊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按名審核,除符合者外,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所列俸給與銓敘機關敘定數額不符者,加蓋「不符」戳記。
二、已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期限送審,而尚未
經銓敘部機關敘定俸給者加蓋「未敘定」戳記。
三、已逾法定期間尚未辦理送審者,加蓋「不合格」戳記。
四、經銓敘機關審定不合格或不予登記仍未停止代理者,加蓋「不合格」戳記。
前項俸給表冊經人事主管人員審核完峻,應即退還編造單位,如有「不符」「未送審」「
不合格」人員之俸給,除「不符」者應更正俸給數額外,其餘應劃線註銷,並於更正或劃
線處蓋章,主辦會計人員就更正後應發符合人員俸給總額造具記帳憑證給付俸給。
第 5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人事主管人員及主辦會計人員應密切配合,認真負責嚴密審查,不得貽
誤,違者依法懲處。
審計機關對於未送審、未敘定、不合格人員之俸給,不依照銓敘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應
不予核銷。
第 6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商審計部修改之。
第 7 條
本辦法自核定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