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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
民國 84 年 12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俸級之起敘,除依本法第六條辦理外,依左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七職等一級;先以薦任第六職
      等任用者,敘薦任第六職等三級。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及格,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先以委任第五職
      等任用者,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俸級之起敘,依左列規定:
  一、簡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簡任職務時,敘簡任第十職等一級。
  二、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薦任職務時,敘薦任第六職等一級。
  三、委任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初任委任職務時,敘委任第一職等一級。
  本法施行前經依考試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或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考試及格者,
  初任其考試及格職等職務時,分別自各該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經考試及格,升任或再任高職等職務時,其原經核敘有案之俸級,
  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原敘定同數額俸點之俸級。雇員支年功薪者,以敘至委任
  第一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超過之年功薪級仍准暫支,俟將來升任較高職等職務時,
  照其所暫支薪級敘所升職等相當俸級。


第 3 條
  本法第六條所稱「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人員,初次擔任政府機關職務者而言。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稱「調任」,指現職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職務調動而言。
  本法第九條所稱「轉任」,指適用不同任用法規之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
  營事業人員三者之間相互轉任而言。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再任」,指公務人員卸職後,依法再行擔任政府機關之職務者而言。
  本法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一條所稱「銓敘合格」,指銓敘合格實授而言。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指銓敘合格實授人員調任低
  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者,仍支其調任前經銓敘機關敘定之俸級而言。依法調任低官等
  職務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職務
  職等最高俸級時,核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
  時,再予回復。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指核計加級至其
  職務等級敘定之職等本俸最高級為止。


第 5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指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
  前項機要人員,其俸給之核敘,比照公務人員職務列等表所列職務最低級起敘。如調任或
  改任其他受任用法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有本法第八條情形外,仍應依其所具等級資格起
  敘俸級,不適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但其曾任較高或相當等級之年資,仍得按其考成結
  果,予以比照按年核計加級。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所稱「相當俸級」,指再任前所敘俸級與再任職等之同列俸級。
  前項同列俸級依本法所附俸給表之規定。


第 7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在同官等內高資低用,仍敘原俸級人員,考績時不再晉級」,
  指同官等內高職等調任低職等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原敘俸級已達所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
  級者,考績時不再晉敘。
  依法調任低官等職務人員,其所敘俸級已達調任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考績時亦不再晉敘
  。


第 8 條
  公務人員試用期滿,經考核成績合格予以實授者,按原敘俸級晉敘本俸一級。但已敘至本
  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不予晉敘。


第 9 條
  現任人員在本法施行前敘定之俸(薪)級,其俸級之換敘,依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
  之規定。


第 10 條
  在本法施行前,經銓敘機關敘定暫支高職等之俸級有案者,仍准暫支本法俸給表所列相當
  俸級。


第 11 條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俸級在銓敘機關敘定前,依左列規定,酌予借支:
  一、曾經銓敘機關敘定俸級人員,在原俸級或擬任職務所屬職等俸級數額內借支。
  二、未經銓敘機關敘定俸級人員,依本法第六條規定之起敘俸級數額內借支。


第 12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機關敘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
  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復審。復審以一次為限。申請復審人員俸級有變更
  時,其復審之俸級,高於原敘之俸級者,自到職之月起按復審之俸級補給;復審之俸級低
  於原敘之俸級者,自核定之次月起按復審之俸級改支。
  因取得較高考試及格資格,申請改敘俸級,經核定改敘者,自申請之月改支。


第 13 條
  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機關敘定後,應按敘定之俸級支給。敘定之俸級高於借支之俸級者,
  自到職之月起按敘定之俸級補給。
  敘定之俸級低於借支之俸級者,或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係依規定期間送請銓敘機關
  審查者免予追繳外,其逾限送審者,應按逾限日數分別將借支溢數或全額繳回。


第 14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俸給表冊編造後,應送經人事主管人員查核,依規定手續支給。其未經送
  審或經審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級與銓敘機關敘定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員應註明
  事由,送還原單位更正。
  新到職公務人員已依法送審者,由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將送審日期及文號分別通知會計
  主管人員。
  不依本法規定支給者,各該機關人事主管人員應報請上級人事機構核轉銓敘機關依法辦理
  。


第 15 條
  已銓定官等未敘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機關登記有案且
  與現所敘定職等相等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
  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
  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敘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第 16 條
  公務人員無故曠職者,應按日扣除其月俸額三十分之一俸給。法律另有懲處規定者,並從
  其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左列人員奉准期間之俸給照常支給:
  一、依規定日期給假者。
  二、因公出差者。
  三、奉調受訓者。
  四、奉派進修考察者。


第 18 條
  公務人員之俸給經敘定後,應由銓敘機關於次月十五日以前將審查通知書或考績名冊彙送
  審計機關依據本法第十七條查核辦理。
  本法第十七條之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商審計部定之。


第 19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