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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75 年 07 月 11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 3 條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另予考績。
二、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第 4 條
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考績;不滿一
年者,得以前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但以調任並
繼續任職者為限。


第 5 條
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
之。
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
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


第 6 條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及丁等之條件,應明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應用。


第 7 條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已敘本職或本官
    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
    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改晉年功俸一級,其
    餘類推;已晉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第 8 條
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列丁等者,免職。


第 9 條
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
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


第 10 條
年終考績應晉俸級,在考績年度內已依法晉敘俸級者,考列乙等以上時,
不再晉敘。但專案考績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
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連續二年列甲等者。
二、連續三年中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
年考績,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以上,除依法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者外
,其合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取得簡任職升官等任用
資格,給予簡任存記。


第 12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獎金;已敘至
      本職或本官等最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
      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
      與二個月俸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次辦理專案考績記二大功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
(二)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一次記二大過之標準,由銓敘機關定之。專案
考績不得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第 13 條
平時成績記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
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
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
等以上。


第 14 條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
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執行覆核後,送銓敘機關核定。但長官僅有一級或
因特殊情形不設置考績委員會時,得逕由其長官考核。
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案件,認為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考核紀錄及案卷,
並得向有關人員查詢。


第 15 條
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 16 條
公務人員考績分數及獎懲,銓敘機關如有疑義,應通知該機關詳復事實及
理由,或通知該機關重加考核,必要時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


第 17 條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終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
績受免職處分人員,得於收受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依左列規定申請復
審:
一、不服本機關核定者,得向其上級機關申請復審,其無上級機關者,向
    本機關申請。
二、不服本機關或上級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
三、復審或再復審,認為原處分理由不充足時,應由原核定機關或通知原
    核定機關撤銷原處分或改予處分;如認為原處分有理由時,應駁回其
    申請。
四、申請再復審以一次為限。
前項復審,再復審核定期間,均以三十日為限。


第 18 條
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專案考績應自銓敘機關核定之日起
執行。但年終考績及專案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
前,得先行停職。


第 19 條
各機關長官及各主管長官,對所屬人員考績,如發現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
時,銓敘機關得通知其上級長官予以懲處,並應對受考績人重加考核。


第 20 條
辦理考績人員,對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違者按情節輕
重予以懲處。


第 21 條
派用人員之考成,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2 條
不受任用資格限制人員及其他不適用本法考績人員之考成,得由各機關參
照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機關人員之考績,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 24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5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