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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76 年 01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
得由考績機關函准銓敘機關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審者,其考績年資,自到職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間
送審者,自任職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
,至年終不滿一年,得以與現職銜接且經銓敘有案之同官等或高等職務年
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者,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
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第 3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其中工
作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
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分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4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列甲等者,除本法及
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殊條件各目之
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者為限: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頁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或楷模獎章者。
(三)依考績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
      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
      譽卓著之全國性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獲一次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
      術團體,評列為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
      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承辦業務從未積壓,均能圓滿完成任務,經
      長官認定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十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二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服
      務成績具有優良表現者。
(八)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推動專案或重要個案工作,規劃週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務,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
        體重大事蹟。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
該優良事蹟,與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
認。


第 5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須
受考人在績年考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嚴重,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記律,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


第 6 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
長官衡量其獎懲記錄,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
第十二條規定相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計
分比例、考績列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第 8 條
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敘機關依其所具任用資格審定之職等,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第 9 條
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
額為準。專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俸額為準。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敘者,
年終考績列甲等給予二個月俸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給予一個月俸額之一
次獎金。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
乙等者,均不得發給獎金,亦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甲等或乙等者,依本法第七條規
定應晉之俸級不多晉敘而言。但考績列甲等者之獎金仍應照發。


第 12 條
合於本法第十一條簡任存記人員,應於考績案核定後,由原考績機關檢同
有關證件,專案報請銓敘部核發簡任存記狀。
簡任存記狀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依
左列規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事
      實確鑿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無故曠職繼續達七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十日者。
專業人員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得由主管機關訂定,報送銓敘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
級機關備查。
依本條規定記一大功、一大過者,於送銓敘機關核備時,應詳述具體事實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
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
      予有效控制,免遭嚴重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
      關增進榮譽,有具體事實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八)無故曠職繼續達十日,或一年累積達三十日者。
依本法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按規定
程序,專案報送銓敘機關審定。


第 15 條
本法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
、記功、記大功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相互抵銷。
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
為記過一次;記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
時增減其總分一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記一大功或一
大過,增減其總分九分。增減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初核時為之,並在考績清冊備考欄註明。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不得有記載
不實或敷衍塞責情事,並至少每半年陳機關長官核閱一次。
前項考核紀錄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
報銓敘機關備查。


第 18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
考績表有關項目,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
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 19 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
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
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
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公務人員而言。


第 20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辦理後,應依官等、職等、職務及分數次序,編列清
冊及統計表,一併密送銓敘機關核定。其中考列丁等者,並應檢同其考績
表。統計表亦得由主管機關彙總編送。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21 條
各機關考績表冊送達期限,由銓敘機關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
次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上級機關核轉下級機關考績表冊時,對考績等次認為有變更必要者,應發
還原機關復核。復核結果仍認為不當時,得於考績表冊內加註意見,轉送
銓敘機關核辦。


第 22 條
銓敘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就公務人員考績分數或獎懲,通知考績機
關詳復事實或重加考核時,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日內函復。必要時銓敘
機關得調卷查核或派員查核;經查核證明不實時,銓敘機關對其考績等次
、分數或獎懲,得逕予變更。


第 23 條
各機關受理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免受職處分之人員,依本法第十七條
規定申請復審時,應於三十日內核定;如認為復審理由充足,有變更考績
等次必要時,並應依照規定送核程序,報請銓敘機關核定;如認為復審理
由不充足時,應於上述期限內,由本機關核定,並以書面答復申請人。
申請人不服上級機關或本機關復審之核定者,得於收受復審核定通知次日
起,三十日內向銓敘部機關申請再復審。
銓敘機關受理再復審案,必要時得調閱申請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或一次
記二大過之詳細事實,或派員調查之。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
人員,如申請復審、再復審結果,准予復職時,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
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
績。
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兩項
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銓敘機關核定考績結果通知後,除考列丁等或專
案考考績受免職處分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外,如有疑義,得於收
受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詳述理由,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復審。其由
受考人申請者,應經原機關核處或核轉。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26 條
應屆辦理考績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考績者;或機關
長官據報而不予辦理者;或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者;均以遺漏舛
錯論。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