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於每年年終舉行,其確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舉行者,得由考績機關函
准銓敘部同意展期辦理,但以不逾次年六月底為限。
任用案在法定期間送審者,其考績年資,自到職之月起算;未在法定期間送審者,自任職
機關送審之日起算。
公務人員調任現職,經銓敘合格實授,至年終不滿一年,得以與現職銜接且經銓敘有案之
同官等或高等職務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者,應由考績機關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
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第 3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其中工作分數占考績總
分數百分之五十;操行分數占考績總分數百分之二十;學識及才能分數各占考績總分數百
分十五。
考績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但各機關得視業務特殊需要,另行訂定,報銓敘部備查。
第 4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其考績擬列甲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
定應從其規定者外,並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左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
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
一、特殊條件:
(一)因完成重大任務,著有貢獻,獲頒勳章者。
(二)依獎章條例,獲頒功績或楷模獎章者。
(三)依考績法規定,曾獲一次記一大功,或累積達記一大功以上之獎勵者。
(四)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獲主管機關或聲譽卓著之全國性
學術團體,評列為最高等級,並頒給獎勵者。
(五)主辦業務經上級機關評定成績特優者。
(六)對所交辦重要專案工作,經認定如期圓滿達成任務者。
(七)奉派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性比賽,成績列前三名者。
二、一般條件:
(一)依本法規定,獲一次或累積達記功二次以上之獎勵者。
(二)對本職業務或與本職有關學術,研究創新,其成果經權責機關或學術團體,評列為
前三名,並頒給獎勵者。
(三)在工作或行為上有良好表現,經權責機關或聲譽卓著團體,公開表揚者。
(四)對主管業務,提出具體方案或改進辦法,經採行認定確有績效者。
(五)奉公守法,廉潔自持,承辦業務從未積壓,均能圓滿完成任務,經長官認定者。
(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十日者。
(七)參加與職務有關為期二週以上之訓練,其考核成績列前三名,且服務成績具有優良
表現者。
(八)領導有方,績效優良者。
(九)推動專案或重要個案工作,規劃週密,經考評有具體績效者。
(十)對於艱鉅工作,能克服困難,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十一)管理維護公物,克盡善良管理職責,減少損害,節省公帑,有具體重大事蹟者。
因特殊條件或一般條件各目所列優良事蹟,而獲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者,該優良事蹟,與
該次記功一次以上之獎勵,於辦理年終考績,僅應擇一採認。
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曾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者。
二、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
三、無故曠職連續達三日或累積達五日者。
四、請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者。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五)(六)目及第二款第(四)(五)(六)(八)(九)(
十)(十一)各目所定條件考列甲等者,應檢附具體事蹟表提考績委員會從嚴審核。
考列甲等具體事蹟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5 條
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分,考列丁等者,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者績年
度內,具有左列條件之一者為限: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記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者,有確實證據者。
第 6 條
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
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受考人兼具第四條及第五條所列舉甲等及丁等條件者,除其獎懲已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相
互抵銷者外,由機關長官視情節,評定其適當考績等次。
第 7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款後段規定應另予考績者,關於辦理其考績之項目、計分比例、考績列
等標準及考績表等,均適用年終考績之規定。
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任職不滿一年,而已達六個月者」,指於同一考績年度內連續任
同官等或調任較低官等職務合併達六個月,至年終仍在職者或依法辦理辭職、轉任、退休
、資遣、死亡與留職停薪者而言。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先後任兩個不同官等職務,分別各達六個月者,除合於本法第四條規定
辦理年終考績者外,應僅以高官等職務辦理另予考績一次為限。
另予考績,於年終辦理之。但辭職、退休、資遣、死亡或留職停薪者得隨時辦理之。
在同一考績年度內再任人員,除已辦理另予考績者外,其再任至年終已達六個月者,得於
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轉任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或其他公職者,如其轉任前之年資,未經所轉任機關併計辦
理考績、考成或考核者,得由轉任前之機關予以查明後,於年終辦理另予考績。
第 8 條
依法權理人員,以經銓敘機關依其所具任用資格審定之職等,參加考績。
調任同官等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以原職等參加考績。
第 9 條
依本法給與之年終考績獎金,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之俸給總額為準。專
案考績獎金,以核定當月之俸給總額為準。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
月之俸給總額為準。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餘類推」,指受考人合於同款所定已敘本職或本官等最
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條件,晉支年功俸,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後,仍連續考
列乙等者,其獎勵以「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及「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
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種方式,逐年交替獎勵者而言。
第 10 條
公務人員調任同官等較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其俸級不予晉敘者,年終考績列甲
等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經懲戒處分受休職﹑降級﹑減俸或記過人員,在不得晉敘期間考列甲等或乙等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
第 11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不再晉敘」,指考績列甲等或乙等者,依本法第七條規定應晉之俸級不
予晉敘而言。但考績獎金仍應照發。
第 12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任本職等考績」,係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
辦理之年終考績而言,以不同職等併資辦理考績之年資及另予考績,均不得予以併計取得
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第 13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記大功、記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記一大功。
(一)執行重要政令,克服危難,圓滿達成使命者。
(二)辦理重要業務,成績特優或有特殊績效者。
(三)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有具體效果者。
(四)對於重大困難問題,提出有效方法,順利予以解決者。
(五)在惡劣環境下,盡力職務,圓滿達成任務者。
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記一大過:
(一)處理公務,存心刁難或蓄意苛擾,致損害機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二)違反紀律或言行不檢,致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或誣陷侮辱同事,事實確鑿者。
(三)故意曲解法令,致人民權利遭受重大損害者。
(四)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
(五)無故曠職繼續達七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十日者。
專業人員記一大功、一大過之標準,得由主管機關訂定,報送銓敘部核備。
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依本條規定記一大功、一大過者,於送銓敘機關核備時,應詳述具體事實。
第 14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標準,依左列規
定: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功: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採行確有重大成效者。
(二)對主辦業務,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採行確具成效者。
(三)察舉不法,維護政府聲譽或權益,有卓越貢獻者。
(四)適時消弭意外事件,或重大變故之發生,或已發生而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免
遭嚴重損害者。
(五)遇案情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榮譽,有
具體事實者。
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一次記二大過: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者。
(六)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
(八)無故曠職繼續達十日,或一年累積達三十日者。
依本法規定一次記二大功、二大過之專案考績,應詳述具體事實,按規定程序,專案報送
銓敘機關審定。
第 15 條
本法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指嘉獎、記功、記大功
與申誡、記過、記大過得相互抵銷。
前項獎懲,嘉獎三次作為記功一次;記功三次作為記一大功;申誡三次作為記過一次;記
過三次作為記一大過。
第 16 條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總分。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總分一
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總分三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總分九分。增減
後之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具體記載屬
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
定。
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
考績參考。
第 18 條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應由人事主管人員查明受考人數,並分別填具考績表有關項目
,送經單位主管,檢同受考人全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依規定加註意見後,予以逐級評分
簽章,彙送考績委員會初核。
第 19 條
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
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
各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考績案授權所屬一級機關或縣(市)政府核定,並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有關人員,指受考人、受考人之主管,及其他與該考績案有關之
公務人員而言。
第 20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辦理後,應按官等編列清冊及統計表,併送主管機關核定;考績
案經主管機關核定,並轉銓敘部銓敘審定。其中考列丁等者,應檢附其考績表。統計表亦
得由主管機關彙總編送,年終之另予考績應另列清冊。
前項考績清冊及統計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各機關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清冊附入該機關給與清冊送審計機關查核。
第 21 條
年終考績案經各主管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之,至遲不得逾
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主管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第 22 條
銓敘部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對公務人員考績案,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於退還原
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時,或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查明各機關辦理考績人員
有不公或徇私舞弊情事,通知原考績機關對受考人重加考績時,原考績機關應於文到十五
日內處理。逾限不處理者,其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卷或派員查核;對其考績等次、分數或
獎懲,得逕予變更。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得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准予
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
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年終考績。
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5 條
各機關或受考人於收受考績通知後,對考績等次以外之其他原因,如有疑義時,得於收受
通知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詳敘理由,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造具更正清冊,報送主
管機關重行核定並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 26 條
應屆辦理考績期間,人事主管人員未向機關長官簽報辦理考績者;或機關長官據報而不予
辦理者;或不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期限辦理者;均以遺漏舛錯論。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