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21 13: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院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
民國 103 年 01 月 10 日
圖表附件:

第 1 條
一、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辦理檔案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有關民
    眾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以下簡稱應用)檔案之作業事項,特訂定
    本要點。


第 2 條
二、民眾申請應用本院檔案,應事先填具「考試院檔案應用申請書」(如
    附表一),或以書面載明各規定事項後,親自持送或以書面通訊方式
    為之;其經電子簽章憑證機構認證後,亦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
    前項申請有代理人者,如係意定代理者,應提出委任書(如附表二)
    ;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第 3 條
三、外國人申請應用本院檔案,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
    以其本國法令未限制中華民國國民申請提供其政府資訊者為限。


第 4 條
四、本院檔案應用申請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由主管業務單位受理
    ,並簽會該檔案所涉其他業務單位及檔案管理單位。


第 5 條
五、受理單位應依據申請書所載事項,確認其正確性,如有誤繕者,應以
    另紙方式補正檔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相關資料。


第 6 條
六、應用本院檔案之准駁,依檔案法第十八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六條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七、申請應用本院檔案,以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並以提供複製品為原則;
    如有使用原件之必要者,應於申請時記載其事由,經本院審認後,得
    提供檔案原件。


第 8 條
八、申請案件不合規定或資料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或不能補正者,予以駁回。受理單位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核結果。如有補正資料者,自申請人補正之日
    起算。


第 9 條
九、受理單位應就檔案內容得否提供應用擬妥審核通知函稿,併同審核表
    (如附表三),必要時簽會相關單位,並就檔案應限制公開或提供之
    部分先予註記陳核後,函復申請人並副知檔案管理單位。


第 10 條
十、檔案內容含有第六點所定限制應用之事項者,應採分離原則,去除不
    得公開部分,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紙質類檔案在不影響內容
    判讀原則下,得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檔案可拆卷者,將不宜公開之部分抽離後提供應用。
(二)檔案不可拆卷者,將不宜公開之部分適當隱藏或遮蓋後影印提供應
      用。


第 11 條
十一、電子檔案提供應用前,得視實際需要,加註浮水印或作其他必要之
      處理。


第 12 條
十二、經核准應用本院檔案者,如需檔案複製郵寄或電子郵件傳送服務,
      受理單位應依本院規定收費標準,先收取相關費用後,將檔案複製
      品併同收據寄交。
      前項以電子郵件傳送或電子儲存媒體離線交付者,其檔案格式由本
      院決定之。


第 13 條
十三、申請人至本院指定處所應用檔案時,經收驗審核通知書及備有本人
      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並完成登記程序後,始得進入檔案閱覽處所。
      身分證明文件於應用完畢點收繳費後歸還。


第 14 條
十四、受理單位將檔案交付申請人應用時,應請其於檔案應用簽收單(如
      附表四)確認內容、頁數及件數後簽名。


第 15 條
十五、申請應用本院檔案時,應保持檔案資料之完整,並不得違反檔案法
      第二十條規定。違反規定者,本院得停止其閱覽或抄錄。其涉及刑
      事責任者,移送該管檢察機關偵辦。


第 16 條
十六、抄錄或複製檔案,如涉及著作權事項,應依著作權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第 17 條
十七、檔案應用完畢,受理單位應當場檢視申請人歸還檔案之完整性及是
      否有不當破壞情形;如有違反第十五點規定之情形,應於檔案應用
      簽收單註記後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18 條
十八、申請人應用檔案應於當日歸還,如未能於當日應用完畢者,受理單
      位應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應用情形後,先辦理還卷,另日再行調
      閱。


第 19 條
十九、申請人閱畢檔案應即歸還,受理單位點收無訛後,應於檔案應用簽
      收單上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


第 20 條
二十、檔案應用完畢還卷後,受理單位應向申請人收取應用檔案之費用,
      交出納單位開立收據交付申請人。


第 21 條
二十一、申請應用本院檔案,應繳納之費用,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
        府資訊收費標準之規定。


第 22 條
二十二、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訴願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向本院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其收費依考試院及所屬機關訴願文書
        使用收費標準之規定。


第 23 條
二十三、受理單位應將檔案應用簽收單影本併同供閱檔案依相關規定辦理
        還卷。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