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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各小組設置辦法
民國 53 年 09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公務人員保險 (以上簡
稱本保險) 財務及醫療業務之監督設基金監察、經費稽核、醫療改進各小
小組。


第 3 條
基金監察小組對左列事項負初步核議之責:
一  保險財務報告之審核。
二  保險預算、結算、決算之審議。
三  保險責任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之審核。
四  保險責任準備金動用程序之審議。
五  保險財務收支有關帳冊憑證之檢查。
六  其他交付核議事項。


第 4 條
經費稽核小組對左列事項負初步核議之責:
一  保險事務費預算之審議。
二  保險事務費收支狀況之稽核。
三  保險事務費收支帳冊憑證之檢查。
四  其他交付核議事項。


第 5 條
醫療改進小組對左列事項負初步核議之責:
一  保險業務報告及統計資料之審議。
二  醫療業務改進方案之審議。
三  醫療機構作業實績之督查。
四  其他交付核議事項。


第 6 條
各小組由本會委員二至四人及有關顧問組成之,並由本會主任委員分別指
定委員一人為召集人。


第 7 條
各小組會議由召集人隨時召開之,其核議事項涉及兩組以上者,得舉行聯
席會議。


第 8 條
各小組會議時,得邀請本會執行秘書及有關人員列席。
前項有關人員包括主管機關、承保機關、醫療機構人員在內。


第 9 條
各小組決議事項或有關核議意見,以書面提報本會委員會議處理之。


第 10 條
各小組會議議程編訂,通知發布,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或核議意見之擬報
,以及其他必要準備工作,由本會執行秘書指定專人秉承召集人指示辦理
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呈奉考試院核備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