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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第 1 條
為安定公教人員生活,辦理公教人員保險 (以下簡稱本保險) ,特制定本
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下列人員︰
一  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
二  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三  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
    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第 3 條
本保險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四項。


第 4 條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為監督本保險業務,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組織監理委員會;其組織規程
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 條
本保險業務由中央信託局 (以下稱承保機關) 辦理,並負承保盈虧責任;
如有虧損,其屬於本法修正前之虧損及潛藏負債部分,由財政部審核撥補
;其屬於本法修正後之虧損部分,應調整費率挹注。
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需事務費由中央政府編列預算撥付,其金額不得超
過年度保險費總額之百分之三點五。


第 6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保險對象,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保險期限
自承保之日起至離職之日止。


第 7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
受益人。


第 8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 (薪) 給百分之四點五至百分之
九。
前項費率應依保險實際收支情形,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覈實釐定。
第一項所稱每月保險俸 (薪) 給,係依公務人員及公立學校教職員俸 (薪
) 給法規所定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為準。私立學校教職員比照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同薪級教職員保險薪給為準釐定。


第 9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付,由被保險人自付百分之三十五,政府補助百
分之六十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由政府及學校各補助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政府補助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別編
列預算核撥之。


第 10 條
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各該服務機關學校於每月發薪時代扣,連同
補助之保險費,一併彙繳承保機關。
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保留原職時,在服役期間,其自付部分保險費,由
政府負擔。但私立學校教職員則由學校負擔。


第 11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繳付保
險費滿三十年或繳付保險費未滿三十年,繼續繳付本保險保險費屆滿三十
年之被保險人,在本保險有效期間,其保險費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
費全部由各級政府或各私立要保學校負擔;如發生第三條所列保險事故時
,仍得依本法規定,享受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保險事
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被保險人當月保險俸 (薪) 給為計
算給付標準。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  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六個月;半殘廢者,給
    付十八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八個月。
二  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全殘廢者,給付三十個月;半殘廢者,給付十
    五個月;部分殘廢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全殘廢、半殘廢、部分殘廢之標準,由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資遣者或繳付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
退保者,予以一次養老給付。依其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
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畸零月數按比例發給。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保險年資應予合併計算發給養老給付,其
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保險年資,仍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計算;其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之保險年資依前項規定標
準計算。但仍受最高三十六個月之限制。
被保險人請領養老給付後,如再重行參加本保險時,原領養老給付無庸繳
回,其原有保險年資,不得合併計算,各次所領養老給付合計月數,最高
仍以三十六個月為限。未達最高月數者,補足其差額,其已達最高月數者
,不再增給。
被保險人已領養老給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參加本保險,日後退休或離職退
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其重行加保期間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
息發還。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一日以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以前繳付
保險費滿十五年並年滿五十五歲而離職退保者,依原公務人員保險法或原
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標準予以一次養老給付。


第 15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原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年資,得合
併計算。其養老給付月數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請領養老給付,並
再參加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或已依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條例規定請領
養老給付,並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者,其重行參加各該保險之年資,依前
條規定請領養老給付。


第 16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死亡給付︰
一  因公死亡者,給付三十六個月。
二  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付三十個月。但繳付保險費二十年以上者,給
    付三十六個月。
依前項規定請領死亡給付者,如曾領取本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
教職員保險之養老給付,應扣除已領養老給付月數。


第 17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而致死亡者,依下列標準津貼其喪葬費

一  父母及配偶津貼三個月。
二  子女之喪葬津貼如下︰
 (一) 年滿十二歲未滿二十五歲者二個月。
 (二) 未滿十二歲及已為出生登記者一個月。
前項眷屬喪葬津貼,如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以任擇一人報領為限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
或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中扣抵。


第 19 條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
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20 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給付︰
一  犯罪被執行死刑者。
二  因戰爭致成死亡或殘廢者。


第 21 條
本保險之各項給付,如有以詐欺行為領得者,除依法治罪外,並追繳其領
得保險給付之本息。


第 22 條
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


第 23 條
本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24 條
法定機關編制內有給之公職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第 2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


第 2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