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現金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左: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征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收入、掛號費收入、保險給付準備金所孳生之利益,什
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依稅法之有關規定免征稅捐。
第 4 條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
第 5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佈地區,普遍洽定繳納保險費及現金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
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 6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指左列各機關: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及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7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主管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通知承
保機關。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應一
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所稱有給公務人員,包括法定編制內之聘雇人員在內。
第 9 條
凡有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額俸給之機關要保,否則發生
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付為限。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其受益人,除死亡給付者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應以隨在任所或本保險認定地區之法定繼承人為死亡給付受益人。除配偶為當然
受益人外,並得另再指定一人或數人同為受益人,其指定之受益人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辦理。
有法定繼承人隨在任所,而未經指定為受益人者,依民法法定繼承人順序之規定處理。無
法定繼承人者或法定繼承人因受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為受益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
益法人為受益人,未經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應由要保機關通知承保機關核辦專戶
存儲孳息,俟其法定繼承人可能具領時撥付之。
專戶存儲孳息辦法,由承保機關擬訂,送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12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
分配。
前項受益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因受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受益時,其應得死亡給付額,得
由同被指定之其他受益人均分具領。
第 13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
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
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並檢附足資證明
監護人身分之文件。
第三章 保險俸給及保險費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準支
給月俸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擬訂保險俸給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
第 16 條
保險俸給額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
第 17 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拾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
年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
於每月發薪時扣收,連同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於當月十五日前彙繳承保機關,如遇星期日
及例假順延之。逾期未繳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
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失時,由要保機關負責。
第 1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係指除原應由政府補助部分仍由
政府補助外,原屬自付部分亦由政府負擔,並由要保機關依前條規定一併彙繳,至服役期
滿復職時為止。
第 20 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造具「繳納保險費清單」一式二份。連同應繳之保險費,一併
送承保機關。如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者,應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
繳納保險費清單」,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四章 要保退保停保及變更登記
第 21 條
要保機關應依照本細則第八條之規定,統計參加人數,向承保機關領取「要保名冊」及「
保險卡」,辦理要保手續。
第 22 條
前條規定之要保名冊及保險卡,應依左列規定填列:
一、要保名冊:由要保機關複寫一式三份,填明被保險人姓名,順序編號,並加蓋要保機
關印信及機關長官職章。
二、保險卡:每人一份,分甲、乙、丙、丁、戊五聯,由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用墨水筆正
楷逐欄詳實填寫,如有塗改,應分別蓋章證明:
**要保機關填列事項:
被保險人編號,應與第一款要保名冊之編號一致。
要保機關名稱。
被保險人職級。
被保險人起保年、月。
被保險人保險俸給數額。
**被保險人填列事項:
姓名。
性別。
籍貫。
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字號及統一編號。
受益人之姓名、關係及國民身分證字號及統一編號。
配偶父母子女之姓名。
現住址。
如有殘廢或生理缺陷,應詳細註明其部位及程度。
甲聯及戊聯保險卡上,應浮貼本人最近半身一寸照片各一張,並於照片背面書明本
人姓名。
保險卡填妥後,由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分別蓋章,丁聯卡由要保機關留存,以備登記有關
變更保險俸給及其他變動事項,甲、乙、丙三聯卡及要保名冊二份,應一併送承保機關。
戊聯卡及要保名冊一份送主管機關查核。
第 23 條
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
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簽發「保險證」連同「承保名冊」,一併送要保機
關。要保機關接到前項保險證,應將保險證號碼,分別查對姓名,填入留存之丁聯卡內,
再將該證轉發被保險人收執。
第 24 條
保險證為被保險人參加本保險之憑證,應妥為保存。如有遺失,應即依規定手續申請補發
;如有污損,或發現記載誤漏時,應送經要保機關轉送承保機關換發或更正,不得自行塗
改。如因此發生現金給付或免費醫療冒濫不實情事,應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申請補(換)發保險證時,應由被保險人填具「補(換)發保險證申請書」一份,檢附最
近一寸半身相片,二張,送經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補(換)發保險證,換證者並須
檢附原保險證。
第 26 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先發給加保證明,並於到
職十五日內,將其全月保險費,連同要保要件及到職證明文件送承保機關,自其到職之日
起承保生效。
前項要保表件,要保機關應同時送主管機關一份查核。
第 27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溯自
到職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 28 條
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負責收回保險證,並填
具「退保通知」連同其丁聯保險卡,一併送承保機關辦理退保,同時將「退保通知」一份
送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離職人員,要保機關同時將「退保通知」一份,交該被保險人存執,以為復任公職恢
復保險時,提供新要保機關辦理續保之參考。
第 29 條
被保險人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延長病假期滿停職人員得比照現
職人員延長其保險期間至病癒時止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或失蹤之事故時
,應暫予停保,並停繳保險費,俟其原因消滅時,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薪復職者,自補薪之月起,回復保險,並接算其保險
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自補薪之月起,補繳保險費,並補辦給付。
三、依法停職人員經確定撤職或免職者,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其保險,並補辦退保手續。
四、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停保時之保俸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
。
被保險人停保時,由要保機關負責收回其保險證,連同丁職保險卡,暫予保管。停保或復
保時,要保機關應分別填具「停保通知」,或「復保通知」送承保機關,同時送主管機關
一份備查。
第 30 條
要保機關於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或因故停保時,未將其保險證收回,而發現繼續持證醫療或
住院者,其全部費用,應由要保機關負責償還。
第 31 條
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除依規定辦理退保手續外,應將其
留存之保險卡丁聯,逕交其新服務機關辦理續保,新服務機關應於其到職十五日內為其填
具「要保名冊」辦理續保手續,不另填送新保險卡。
前項續保月份,應注意與原要保機關之退保月份銜接,如因故未能銜接者,由新要保機關
於辦理續保時,填具「繳納保險費清單」二份連同應補中斷月份保險費一併繳送承保機關
,同時將要保名冊一份送主管機關查核。
第 32 條
被保險人非依法退休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續保時,應在要保名冊
內順序編號,並註明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證號碼及其離職時之機關名稱,不另填送新保險卡
,其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本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年時效之年資,於本細則修正發
布後退休者,亦適用前項規定。
第 33 條
被保險人如有左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變更通知」一式三份,以二份送承保機
關辦理變更登記,一份送主管機關查核:
一、被保險人姓名之更改。
二、被保險人年齡或籍貫之更改。
三、受益人之變更。
四、保險俸給之調整;要保機關並應於該被保險人丁聯保險卡加退保記錄欄內註明。
五、調服兵役或派駐國外。
六、親屬之增減。
七、其他一切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前項第一、二款變更事項,應附被保險人之保險證送承保機關。第四款保險俸給之調整,
除統一調整俸額及因考績(成)晉級,一律不得追溯辦理。
第五章 免費醫療
第 34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免費醫療之保險事故時,其免費範圍規定如:
一、生育及助產:包括產前檢查、分娩住院及新生嬰兒之食宿護理費用。
二、健康檢查:應每年舉行一次,其辦法由承保機關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施行之。
三、疾病預防:承保機關應視情形之需要,分區或分期舉行各項預防措施。必要時,並得
由主管機關通知承保機關辦理之。
四、傷病醫療:
**屬於內科系統之普通內科、胸腔內科、腸胃科、精神病科等各病症之診察及治療。
**屬外科系統之外科、眼科、耳鼻喉科、婦產科、泌尿科、骨科、皮膚科等之診察及治
療。
**屬於牙科之口腔疾病診察及治療,病齒拔除,齲齒治療及磁粉銀粉填補等。
**屬於放射、X光線、核子等之檢查治療,一般物理治療及超短波電療等。
**屬於臨床檢驗之病理化驗、細菌檢查、生化檢查及病理檢查等檢查。
**屬於其他必要之疾病檢查與治療。
五、免費住院:免費住特約醫院者,以二等病房為準。
其因二等病房無床位暫住三等病房者,被保險人不得要求補償差額,自願住一等病房
者,其超過二等病房之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其差額。
第 35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本法第十三條規定免費醫療之保險事故時,應在本保險醫
療機構就診。
前項保險醫寮機構包括承保機關所辦醫療機構或特約醫療機構,其名稱、地點、設備,應
由承保機關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通知各要保機關轉知被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分娩者或突發傷病且確屬情況緊急者,不克在本保險醫療機構就醫或在臺灣地
區以外不克返國求醫,得先自墊費用在合法之非本保險特約醫療機構就醫,並於治療結束
後一年內提出申請核退,逾期不予受理。
自墊醫療費用上限及有關核退規定,由承保機關擬訂送主管機關核定後施行。
第 36 條
被保險人因生育或傷病時,應先向保險醫療機構門診部就診,並繳驗左列證件掛號:
一、保險證。
二、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
門診部對上項證件有疑問時,得查驗國民身分證或職員證,否則拒絕應診。
第 37 條
被保險人如患急症,不及取得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時,得逕往保險醫療機構門
診或住院,繳存保險證,填具「急診申請書」先行急救,仍限於五日內補繳「醫療證明單
」,取回保險證。
第 38 條
被保險人因公出差,如途次患病,無法取得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得逕往保險
醫療機構門診或住院,繳存保險證及公差證明文件,其手續比照前條辦理。
第 39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保險人之配偶在保險醫療機構作產前檢查或住院分
娩時,應繳驗左列各證件依次掛號:
一、要保機關核發之「醫療證明單」。
二、被保險人之保險證。
三、配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
第 40 條
被保險人之配偶生育,其免費範圍,應照本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但不包括
妊娠三個月以內之流產。
第 41 條
被保險人發生生育、疾病、傷害保險事故。或其配偶生育。經保險醫療機構門診後,認為
必須住院者,應由門診部指定住院或發給「住院證明單」交由被保險人自行洽定保險醫療
機構住院。
第 4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生育住院,免費期限,以七日為原則,得經醫師之認定酌予增減。其為
異常分娩,如係被保險人配偶,得經醫師認定配予延長,如係被保險人本人及其因生育所
引起之其他病症必須留院治療者,均予改按傷病免費醫療之規定辦理。
第 43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五款規定,被保險人經通知應行出院而不出院者,應由要保機關
負責領回,在領回前所有延遲出院發生之住院費用,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必要時由要
保機關負責扣繳。
第 44 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自願在住宅內分娩者,應照本細則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繳驗有關證件延請本保險醫療機構之醫師或助產士免費助產,並免費供應必要之藥物。
第 45 條
左列費用,不在免費醫療範圍之內,應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
一、掛號費。
二、住院伙食費三十日以內之半數及超過三十日之全數。
三、額外床位費。
四、指定醫師費及特別護士費。
五、非因急救經醫師認為必要之輸血費用。
六、非醫藥必需之維生素類荷爾蒙類及肝精補劑類等藥品費。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掛號費應由承保機關擬訂報本保險主管機關核定。第二款之住院伙食費
日數,除生育及傷害住院者外,疾病住院者,於六個月內,應予合併計算。
第六款所稱醫療必需藥品範圍,應在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內定之。
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由承保機關擬訂,送請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核定施行。
第 46 條
被保險人因生育或傷病及被保險人之配偶生育住院,如有本保險免費範圍以外之費用,應
自行負擔。
第 47 條
被保險人因生育、傷病或其配偶生育,在住院醫療期間,因故應退保或停保,而要保機關
未依本細則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時,自其應退保或應停保之日起,所需住院
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並由要保機關負責扣繳承保機關。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復
保人員於復保辦理給付時,得申請退回已扣繳之費用。
第 48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所稱傳染病,指法定傳染病,其名稱如左:
一、霍亂。
二、桿菌性及阿米巴性痢疾。
三、傷寒副傷寒。
四、天花。
五、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六、白喉。
七、猩紅熱。
八、鼠疫。
九、斑疹傷寒。
十、回歸熱。
十一、其他經政府公布者。
第 49 條
被保險人如患法定傳染病時,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經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後,
轉送承保機關委託之特設醫院免費醫療。
第 50 條
被保險人如患左列特種病症,經保險醫療機構診斷後,轉送承保機關委託之特設醫院免費
醫療:
一、癲病。
二、精神病。
三、肺結核。
第 51 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三款所稱不正當行為,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構成刑事責任者為限
。
本法第十三條第五項第四款所稱同一傷病,以完全符合左列各項為限:
一、傷病部位與原殘廢部位相同者。
二、傷病名稱與原致殘廢之傷病名稱相同者。
三、傷病情況尚未超過原殘廢等級編號範圍者。
第 52 條
承保機關特約之醫療機構違反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或與承保機關簽訂之合約者,除得比
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外,承保機關並得扣除其醫療費用或停止特約。
第六章 現金給付
第 53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項
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給數
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 54 條
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或死亡者,指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出差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出差罹病在途次死亡。
五、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次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八、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
明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 55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承保機關核發之現金給付,應送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56 條
現金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
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給付金額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 57 條
承保機關接到現金給付請領書件後,應從速審核,經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除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給利息外,其有關
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承保機關議處。
第 58 條
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
為永久殘廢,得依據本保險醫療機構審定成為殘廢月份之保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
領殘廢給付。
前項成殘廢日期之審定,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傷口癒合,不需繼續治療之時。
二、經石膏固定之部位,於拆除石膏後,經鑑定不再需繼續施行任何治療之時。
三、凡醫療或手術後,如仍需施行復健治療或須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成殘廢時,以復健治
療終止,或以確定日期為準。
四、公務人員保險殘廢標準表已訂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定符
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
第 59 條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
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書存查。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
之。
第 60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左列書據證件:
一、殘廢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由本保險主治之醫療機構出具。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書
。派駐國外人員之殘廢證明,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照本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61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以上,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
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並應檢送左列書據證件:
一、養老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退休證明書:須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如證明書為抄本或影印本,須字
跡清晰,並由服務機關加蓋印信,註明與原本無異。
第 62 條
被保險人經由服務機關呈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其養老給付,得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辦
死亡給付。
第 63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領取養老給付後,復任公職申請續保時,應將其已
領之養老給付,如數一次繳回承保機關並註銷其原領養老給付案。
前項被保險人如再依法退休時,其原有公保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公保年資,應合併計算,
以請領養老給付。如係其他原因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二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領而
未領之養老給付。但如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
第 64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左列書據證件:
一、死亡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由主治醫師出具。如死者未經醫師診治,或因意外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
地警察機關或法院檢察官出具合法證件。失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除籍謄本及受益人現住地戶籍謄本。派駐國外人員無法取得戶籍
謄本者,得由其任職之國內主管機關負責出具證明書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照本細則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65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
送左列書據證件:
一、眷屬喪葬津貼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診斷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主治醫師出具。如死者未經
醫師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法院檢察官出具合
法證明文件。失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之除籍謄本及被保險人之戶籍謄本。兩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關係
,派駐國外人員隨在任所之眷屬死亡,無法取得國內除籍謄本者,得由其任職之國內
主管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
第七章 限制與時效
第 66 條
以保險證或醫療證明單,交由他人使用就醫,或為其他詐欺行為者,除得依本法第二十條
規定辦理外,承保機關並得停止其享受免費醫療權利三個月。
第 67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眷屬,指隨在被保險人任所或本保險認定地區之眷屬。但本保險被保險
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作之死亡
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承保機關
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前段所稱本保險認定地區,其眷屬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改由國內主管機關出具眷屬
身分證明書代替之。
第 68 條
子女或父母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推定一人請領,具
領之後,不得改由他人請領。
第 69 條
被保險或其受益人不得將保險給付請領權轉讓他人,或預以其保險給付抵押借款,其債權
人亦不得對保險給付申請假扣押。
第 70 條
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具有本細則
第十一條特殊情形者,仍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八章 業務監督
第 71 條
承保機關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於報送其上級行政
機關之同時函報本保險主管機關,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
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及決算總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送公保監理委員會審核,限期提出審核報告
,並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 72 條
主管機關及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會計帳冊,以及業務進行情形。
第 73 條
本保險醫療機構之人員設備醫療情形及財務狀況,由主管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
隨時派員檢查。
第九章 附則
第 74 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或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機關,
調查有關資料。
第 75 條
本細則由主管機關解釋之。
第 76 條
本細則有關應用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77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 214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