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保險保險費之繳納及現金給付之支付,以現行貨幣為計算標準。
第 3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免課之稅捐如下:
一、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承保機關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收入、保險給付準備金所孳生之利益,什項收入免納營
業稅及所得稅。
三、承保機關業務使用之房屋及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之有關規
定免徵稅捐。
第 4 條
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及其有關眷屬與受益人之年齡,均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
第 5 條
承保機關應按要保機關分佈地區,普通洽定繳納保險費及現金給付代理收付處所,由承保
機關通知要保機關,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章 要保機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
第 6 條
本保險之要保機關,指下列各機關:
一、總統府及所屬機關。
二、五院及所屬機關。
三、國民大會及各級民意機關。
四、地方行政機關。
五、公立學校及教育文化機關。
六、衛生及公立醫療機關。
七、公營事業機關。
八、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
要保機關之認可與變更,由主管機關認定之。
第 7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主管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並通知承保機關。
第 8 條
依本法第二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凡法定機關編制內之有給公務人員及有給公職人員,應一
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所稱有給公務人員,包括法定編制內之聘雇人員在內。
第 9 條
凡有兼職之被保險人,不得重複參加本保險,應在其支領全額俸給之機關要保,否則發生
同一保險事故時,以請領一次保險給付為限。
第 10 條
本法第三條所列各項保險,其受益人,除死亡給付者外,均為被保險人本人。
第 11 條
被保險人應以隨在任所或本保險認定地區之法定繼承人為死亡給付受益人。除配偶為當然
受益人外,並得另再指定一人或數人同為受益人,其指定之受益人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辦理。
有法定繼承人隨在任所而未經指定為受益人者,依民
法法定繼承人順序之規定處理。無法定繼承人者或法定繼承人因受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
為受益人者,得指定其他親友或公益法人為受益人,未經指定受益人者,其死亡給付,應
由要保機關通知承保機關核辦專戶存儲孳息,俟其法定繼承人可能具領時撥付之。
專戶存儲孳息辦法,由承保機關擬訂,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12 條
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受益人有二人以上者,其受益額之分配,應詳細填明,否則視同平均
分配。
前項受益人,其中一人或數人因受地域環境之限制,不能受益時,其應得死亡給付額,得
由同被指定之其他受益人均分具領。
第 13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因僑居國外,須委託國內親友代領給付時,應填具領取保險給付委託
書,並檢附僑居地使領館出具之身分證明文件。如無使領館者,應檢附足資證明身分之文
件,送由要保機關核轉承保機關辦理。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之受益人,未滿法定年齡,請領給付時,應會同其監護人辦理,並檢附足資證明
監護人身分文件。
第三章 保險俸給及保險費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及第十四條所稱被保險人每月保險俸給或當月俸給,暫以全國公教人員待遇標
準支給月俸額為準。
其原有加給或另有待遇辦法,與前項規定不同之要保機關,應比照前項規定擬訂保險俸給
,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必要時,亦得由主管機關核定調整之。
第 16 條
保險俸給額以一千元為起保數,並以一百元為計算單位,不足一百元者,以一百元計。
第 17 條
保險費計算時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拾五入。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列入年
度預算,或由各級政府統籌編列。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條之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
於每月發薪時扣收,連同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於發薪日起五日內彙繳承保機關。逾期未繳
者,承保機關得俟其繳清後,始予辦理各項給付。其因而致使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蒙受損
失時,由要保機關負責。
第 19 條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後段所稱其保險費全額統由政府負擔,係指除原應由政府補助部分仍由
政府補助外,原屬自付部分亦由政府負擔,並由要保機關依前條規定一併彙繳,至服役期
滿復職時為止。
第 20 條
要保機關繳納保險費時,應造具繳納保險費清單一份。
向特約代收保險費機構繳納後,將保險費入帳通知副本,連同當月份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異
動附件,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四章 要保退保停保及變更登記
第 21 條
要保機關應依照第八條之規定,統計參加人數,向承保機關領取要保名冊及保險卡,辦理
要保手續。
第 22 條
前條規定之要保名冊及保險卡,應依左列規定填列:
一、要保名冊:由要保機關複寫一式二份,填列被保險人姓名,順序編號,並加蓋要保機
關印信或機關長官職章。
二、保險卡:每人一份,分一、二聯,由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正楷逐欄詳實填寫,如有塗
改,應分別蓋章證明:
(一)要保機關填列事項:
1.被保險人編號,應與第一款要保名冊之編號一致。
2.要保機關名稱。
3.被保險人編制內職務名稱。
4.被保險人起保年、月、日。
5.被保險人保險俸給數額。
(二)被保險人填列事項:
1.姓名。
2.性別。
3.出生年、月、日。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5.受益人之姓名、關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保險卡填妥後,由要保機關及被保險人分別蓋章,第二聯卡由要保機關留存,以備登記有
關變更保險俸給及其他變動事項,第一聯保險卡及要保名冊二份,應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23 條
承保機關接到要保機關所送之要保名冊、保險卡、繳納保險費清單及當月份全部保險費,
經審核無誤後,應即辦理承保手續,並簽發承保名冊,送要保機關。
要保機關接到前項承保名冊時,應將承保名冊內所列各被保險人保險號碼,分別填入留存
第二聯保險卡內。
第 24 條
要保機關應於新進人員到職之日,依照要保手續為其辦理加保並告知保險權利義務相關事
項,並於到職十五日內,將應繳保險費連同要保表件送承保機關,自到職之日起承保生效
。
第 25 條
合於參加本保險之人員,要保機關如超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予辦理加保者,除一律應溯自
到職之日起補繳保險費外,並應由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 26 條
被保險人離職或死亡之日,其保險有效期間同時終止,要保機關應填具退保通知一份,送
承保機關辦理退保手續。
第 27 條
被保險除服兵役期間應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如發生依法停職、休職、留職停薪
或失之事故時,應比照前條之規定辦理退保,俟其原因消滅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留職停薪或依法休職人員經復薪復職者,自復職復薪之日起辦理要保手續,並接算其
保險年資。
二、依法停職人員復職補薪者,追溯自補薪之日起加保,並補辦給付。
三、失蹤者,得於宣告死亡確定之日起,按退保時之保險俸給計算,由其受益人請領死亡
給付。
留職停薪之被保險人,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在留職停薪期間,亦得依其意願自付全部保
險費,參加本保險,一經選定後不得變更,其保險俸給依同級公務人員保險俸給調整。
第 28 條
被保險人調職於本保險之其他要保機關時,原要保機關除依規定辦理轉移手續外,應將其
留存之第二聯保險卡,逕送新服務機關辦理,其保險年資應予銜接,並依規定繳納保險費
。
第 29 條
被保險人非依法退休離職,其復行任職再投保者,新服務機關辦理加保時,應在要保名冊
內順序編號,並註明該被保險人之保險號碼及其離職時之機關名稱,不另填送新保險卡,
其原有之保險年資全部有效。
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本法修正前未辦理保留保險年資手續或已逾五
年時效之年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本細則修正發布後退休者,亦適用前項
規定。
第 30 條
被保險人如有下列變動事項,應由要保機關填具變更通知一式二份,送承保機關辦理變更
登記:
一、姓名之更改。
二、年齡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更改。
三、受益人之變更。
四、服兵役或派駐國外。
五、其他有關本保險之變更事項。
被保險人保險俸給之調整,應由要保機關填具保險俸給變更名冊一份,送承保機關辦理變
更登記,並於其第二聯保險卡加退保紀錄欄內註明。
第五章 現金給付
第 31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殘廢、養老、死亡、眷屬喪葬四
項保險事故時,予以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以發生保險事故當月份被保險人之保險俸給
數額,為計算給付標準。
第 32 條
被保險人發生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保險事故,致成殘廢,經醫治終止,無法矯治,確屬成
為永久殘廢,應依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鑑定為殘廢月份之保
險俸給數額,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殘廢給付。
前項成殘廢日期之審定,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口癒合不需繼續治療之時。
二、經石膏固定之部位,於拆除石膏後,經鑑定不再需繼續施行任何治療之時。
三、凡醫療或手術後,如仍需施行復健治療或須經相當時日始能確定成殘廢者,以復健治
療終止,或以確定日期為準。
四、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訂明治療最低期限者,須於其規定期限後,以檢查鑑
定符合殘廢標準之時為準。
第 33 條
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所稱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殘廢或死亡者,係指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二、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三、因出差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四、因出差罹病在途次死亡。
五、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六、奉召入營或服役期滿在途次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七、在服役期內因服役積勞過度,以致殘廢或死亡。
八、在演習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殘廢或死亡。
前項第二款及第七款所稱積勞過度,應由服務機關列舉因公積勞之具體事實負責出具證明
書,並繳驗醫療診斷書。
第 34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
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
承保機關核發之現金給付,應送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第 35 條
現金給付如因要保機關未予核實轉送,或作不實之證明陳述而領得者,承保機關除通知要
保機關負責於一個月內,將給付金額退還外,並得請其主管機關議處有關人員。
第 36 條
承保機關接到現金給付請領書件後,應從速審核,經核定後,應在十五日內給付之,如逾
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除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加給利息外,其有關
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承保機關議處。
第 37 條
承保機關對請領殘廢給付之案件,得加以調查、複驗、鑑定,如不合規定之案件退回時,
並得保留原送之殘廢證明書存查。
本保險殘廢爭議及各項現金給付爭議,由主管機關核釋之。
第 38 條
被保險人請領殘廢給付,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殘廢證明書:派駐國外人員之殘廢證明,得由駐在地之治療醫院出具。
四、其他證明文件:如經X光檢查者,應另檢附x光報告書。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
依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39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繳付保險費滿五年以上,依退休法律或銓敘部核備有案之
單行退休法規退休時,得經要保機關請領一次養老給付,並應檢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退休證明書:須註明退休所依據之法規及生效日期。如證明書為抄本或影印本,並由
服務機關加蓋印信,註明與原本無異。
第 40 條
被保險人經由服務機關申請退休生效前死亡者,應由其法定繼承人申請改辦死亡給付。
第 41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退休人員領取養老給付後,復任公職申請續保時,應將其已
領之養老給付,如數一次繳回承保機關並註銷原領養老給付案。
前項被保險人如再依法退休時,其原有年資與再任公職後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以請領養
老給付。如係其他原因離職者,仍得於離職後五年內,請領其原已繳回或原應領而未領之
養老給付。但在職死亡領取死亡給付者,不得請領。
第 42 條
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依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死亡給付,應檢送下列
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證明書應由醫師出具。如死者未經醫師
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
失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受益人戶籍謄本。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
要保機關之主管機關負責出具證明代替之。
五、其他證明文件:有關因公部分之證明文件,依照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43 條
被保險人之眷屬死亡時,依本法第十八條之規定,經由要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應檢
送下列書據證件:
一、現金給付請領書。
二、領取給付收據。
三、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死亡診斷書應由醫師出具。如死者未經醫師
診治,或因意外原因而致死亡者,應由死亡所在地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出具證明文件。
失者,應檢送法院宣告死亡之文件。
四、戶籍謄本:包括死者死亡登記戶籍謄本及被保險人戶籍謄本,兩者須足資證明其親屬
關係。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由要保機關之主管機關負責證明其眷屬身分。
第六章 限制與時效
第 44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眷屬,指隨在被保險人任所及本保險認定地區之眷屬。但本保險被保險
人居住於大陸地區之眷屬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後亡故者,得檢具大陸地區製
作之死亡及眷屬身分證明文件,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後,向
承保機關請領眷屬喪葬津貼。
前項前段所稱本保險認定地區,其眷屬無法取得戶籍謄本者,改由要保機關之主管機關出
具眷屬身分證明書代替之。
第 45 條
父母、配偶或子女同為被保險人時,應於請領眷屬喪葬津貼之前,自行協商,由一人請領
,具領之後,不得更改。
第 4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項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但被保
險人欠繳之保險費,承保機關得自其現金給付中扣抵。
第 47 條
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利,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具有第十一
條特殊情形者,仍依該條規定辦理。
第七章 業務監督
第 48 條
承保機關應依本保險業務計畫及準備金積存運用狀況,編列年度預算,於報送其上級機關
之同時函報主管機關,事後並提出月份財務報告、半年及年終時之結算與決算總報告。
前項預算、結算及決算總報告,應由主管機關送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審核,限期提出
審核報告,並由主管機關核轉考試院備查。
第 49 條
主管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得定期檢查本保險之財務狀況、會計帳冊,以及業務
進行情形。
第八章 附則
第 50 條
承保機關辦理承保業務或審核各項保險給付,得向要保機關或相關醫事服務機構或其他機
關,調查有關資料。
第 51 條
本細則由主管機關解釋之。
第 52 條
本細則所適用之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53 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 214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