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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71 年 05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保險以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各機關為要保機關。


第 3 條
  要保機關應指定人事主管人員,主辦本機關有關本保險事宜。


第 4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數位公務人員之眷屬身分者,應擇一要保,除該公務人員身分喪失外
  ,不得更換。但於參加本保險後,始具有數位公務人員之眷屬身分者,得更換要保一次。


第 5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可享受免費或減費醫療之具有現役軍人眷屬身分或
  退伍軍人及其眷屬身分者,係指適用「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及退伍軍人及其眷屬醫療
  優待規定之人員及其眷屬而言。
  前項人員自願參加本保險後,除依本條例規定管理退保者外,不得中途退休;如不願參加
  本保險者,應檢送有關證明文件,經要保機關查核屬實後,可免參加,嗣後除喪失前項所
  定身分者外,不得申請參加本保險。


第 6 條
  退休公務人員,已參加退休人員保險者,如具有本條例規定之公務人員眷屬身分,得自願
  選擇參加本保險,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人員自願參加本保險後,其已參加之退休人員保險應予停保,如將來不具參加本保險
  之公務人員眷屬身分時,仍得恢復退休保險。


第 7 條
  本保險實施後,因收養關係取得公務人員眷屬身分而加保者,於收養關係終止時,應即報
  請要保機關辦理退保。


第 8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以設住所於國內之眷屬為限。


第 9 條
  本條例第五條所列疾病、傷害保險,其受益人為本條例被保險人本人。


第 10 條
  本條第八條規定政府補助之保險費,由各級政府或要保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付。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保險費應按月繳納,被保險人自付之保險費,由要保機關於每月發放
  各該公務人員薪給時扣收,連同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於當月十五日前併同公務人員保
  險費彙繳承保機關。


第 12 條
  公務人員依法徵服兵役保留職時,在其服役期間,本保險被被保險人之保險費,全額由要
  保機關負擔。
  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法徵服兵役時,應辦理停役。


第 13 條
  本保險眷屬之起保日期,在本條例施行前現職公務人員之眷屬,自本保險開辦日起計算;
  在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公務人員之眷屬,要保表件於當月十五日以前送達承保機關者,自一
  日起計算,十六日以後送達承保機關者,自十六日起計算。
  要保機關對公務人員眷屬之要保資格,應依規定詳予審查。如有應辦而未及辦理致損及被
  保險人權益,應由要保機關賠償。


第 14 條
  公務人員調職時,應連同眷屬一併辦理續保。


第 15 條
  公務人員保險依照規定停保時,要保機關應同時為本保險被保險人辦理停保。如該公務人
  員復保時,應一併辦理復保。


第 16 條
  公務人員離職時,本保險被保險人應行退保。要保機關並應負責收回其保險證,連同「退
  保通知」,一併送承保機關。


第 17 條
  本條例第十條所定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之門診藥品費百分之十,應逕向醫療機構繳納。自行
  負擔藥品費之總額,以元為單位,元以下不計。


第 18 條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醫療期間,因法定原因應行退保而未辦理退保時,自其應退保之日起
  ,所需住院及醫療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並由要保機關負責扣繳或追繳。
  前項被保險人之退保,如該公務人員係因公死亡所致者,得延長其保險期間,繼續住院醫
  療,至病癒為止。延長保險期間之保費,除政府補助部分仍予繼續補助外,公務人員扣繳
  部分,改由被保險人自行繳納。


第 19 條
  本保險被保險人因生育所引起之疾病必須治療時,其疾病醫療,依本保險傷病醫療之規定
  辦理。


第 20 條
  本保險醫療辦法,準用公務人員保險醫療辦法有關傷病醫療之規定。


第 21 條
  本保險應用書表,由承保機關訂定,送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本細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