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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
民國 88 年 06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
  一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二  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
      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三  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
      核發之一次退休金。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
  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
  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任職期間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得辦理優惠
  存款。


第 3 條
  退休金之儲存,除期滿得續存外,其期限定為一年及兩年兩種,利息按行
  政院核定比照受理存款機關一年期定期存款牌告利率加百分之五十優惠利
  率計算。但最低不得低於年息百分之十八。


第 4 條
  開設存款戶頭,以一人一戶為限,每戶定為新臺幣一千元,千元以上以每
  百元為單位整數存儲之,但最高額不得超過其實領一次退休金之總數。


第 5 條
  存款利率特予優惠,由財政部專案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利息,由受理存款機關按月結付。


第 6 條
  存款到期前,存款人得以存單申請質借,其質借條件如左:
  一  辦理質借之金融機構,限於原開存單之金融機構。
  二  質借成數不得超過原存款金額之九成。
  三  質借利率,照優惠存款利率計算。
  四  質借期限,以不超過原存單到期日為限。但屆期滿日前十五天內得申
      請辦理存款及質借之續存及續借手續。
  存款未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中途解約,其利息依優惠存款利率計
  算。
  前項所定中途解約實存期間計息,應包括不足整月之零星日數;如存期內
  遇有利率調整,應以起存日約定之利率為準。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對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存入之優惠儲蓄存款適用之。


第 7 條
  (刪除)


第 8 條
  存款中途解約後,不得再行存入。


第 9 條
  受理存款機關於退休人員申請存款時,應憑銓敘部填發之退休金證書,查
  驗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所稱受理存款機關為臺灣銀行,及其各地方分支機構。


第 11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由銓敘部會同財政部修訂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銓敘部會同財政部發布日施行。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