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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員退休法
民國 36 年 06 月 26 日

第 1 條
公務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 3 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將聲請退休,給與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年齡已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三十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之年齡,於長警及其他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
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4 條
公務員任職五年以上,十五年未滿,年齡已滿六十歲者,得聲請退休,給
予一次退休金。


第 5 條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齡已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年齡,於長警及其他職務有特殊性質者,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
,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之年齡,如尚堪任職,服務機關得依事實之需要
,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以十年為限。


第 6 條
公務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經命令退休,在職十五年以上者,
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在職五年以上者,給予一次退休金。
公務員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經命令退休,而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勝
職務,係因公傷病所致者,給予年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
前項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其領受年退休金,以滿十五年論。


第 7 條
年退休金之數額,按該公務員退職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
率定之。
一、任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四十五,命令退
    休者,百分之五十。
二、任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命令退
    休者,百分之五十五。
三、任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求滿,聲請退休者,百分之五十五,命令
    退休者,百分之六十。
四、任職三十年以上,聲請退休者,百分之六十,命令退休者,百分之六
    十五。
長警聲請退休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 8 條
一次退休金,按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依左列規定給與之。
一、合於第三條、第四條規定者,給與四個月俸。
二、合於第五條規定,任職滿五年者,給予六個月俸,每增一年,加給一
    個月俸。
三、合於第六條規定,任職滿五年者,給予八個月俸,每增一年,加給一
    個月俸。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長警聲請或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除依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 9 條
物價高漲時期,退休人員除依前二條給與退休金外,並按現任公務員之增
給待遇,比例增給之,但一次退休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六十為
限。


第 10 條
年退休金之給與,自退休之次月起,至權利喪失或停止之日止。


第 11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年退休金之權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年退休金後再任有俸薪之公職者。
前項第二款人員,於再退休時,得依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改定年退休金



第 14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抵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 條
退休人員本人、其配偶及其直系血親現在任所者,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
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 16 條
本法除關於命令退休之規定外,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 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