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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
民國 48 年 11 月 02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退休,分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4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歲。


第 5 條
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者,
得由銓敘部酌予減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公務人員已達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仍堪任職而自願繼續服務者,
服務機關得報請銓敘部延長之。但至多為五年。


第 6 條
退休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五年以上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員擇一
    支領之。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任
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兩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
一次退休金,除前項規定外,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
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
,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 7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退休人員,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
公傷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其任職
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
前項退休人員支領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願定之。


第 8 條
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


第 9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
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第 10 條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發給。


第 1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褫奪公權終身者。
三、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有給之公職者。


第 13 條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其曾領一次退休金者,應將所領退休金
繳回國庫,其領月退休金者,於重行退休時,其過去服務年資概不計算。


第 14 條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5 條
退休人員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於回
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予旅費。


第 16 條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


第 17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8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