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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
民國 71 年 02 月 02 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
  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稱危險及勞力,應由各機關就其職務性質具體規定危
  險及勞力範圍,送經銓敘部認定之,擔任具有危險及勞力職務者,須連續任職滿五年。


第 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心神喪失,身體殘廢,其標準之認定,均以公務人員保險殘
  廢標準表所定之全殘或半殘而不能從事本身工作者為準。


第 5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仍堪任職,以體格健康,並呈繳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為準,但報請
  延長服務與否,仍應由服務機關視業務需要情形酌定之。


第 6 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第四項規定月退休金百分比率之計算;第
  五項規定應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按比例之計算,分別為兼領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
  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四分之一之一次退
  休金與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均依附表之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因公傷病指具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而言:
  一、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危險,以致傷病。
  二、因辦公往返或在辦公場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三、非常時期在任所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公立醫院證明書。


第 8 條
  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第 9 條
  計算任職年資,以在國民政府統治後任職者為限。
  臺灣省籍人員,在本省服務者,得比照計算自國民政府成立時起算。


第 10 條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
      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
      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
      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


第 11 條
  在本法施行前退休支領年退休金者,仍適用舊法。但在職公務人員之待遇有調整時,其退
  休金額,得參照待遇調整後比率,予以調整。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亦同。
  再任公務人員重行退休時,其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本法第六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休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
  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退休人員不得同時再任本機關其他職務。


     第二章  辦理退休之程序
第 13 條
  中央機關、直轄市所屬公務人員,省及省轄市各級機關薦任或六職等以上或其他相當職等
  職位人員之退休案,概由銓敘部審定。
  省轄各級機關委任或五職等以下或其他相當職等職位人員退休案,得由銓敘部委託各該省
  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辦理,並隨時派員抽查之。其未設委託審查機構者,仍
  送由銓敘部審定之。


第 14 條
  各機關自願退休人員,應填具自願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本人最近二吋半身相片四張,全
  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
  各機關命令退休人員,由服務機關於三個月前填具命令退休事實表二份,檢同應退休人員
  最近二吋半身相片四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彙轉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
  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命令退休者,並應附繳公立醫院殘廢證明書。
  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事實表格式另定之。


第 15 條
  退休事實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應先由原服務機關責令人事主管人員切實查核,
  如與事實不符,程序不合或證件不足者,應分別駁回或令其補證。


第 16 條
  應命令退休人員,服務機關未命令退休或未報請延長者,銓敘部查明後,應即通知其服務
  機關或上級機關依法辦理,其不依法辦理者,即通知審計機關不予核銷所支之薪給待遇。


     第三章  退休金之發給
第 17 條
  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擇領或兼領退休金人員,應於辦理退休時,由退休人員先予審慎決定
  ,經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審定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第 18 條
  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
  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
  領月退休金者,遇有臨時加發薪金時,月退休金亦得按比率支給。
  公營事業機關,依銓敘部核定該機關公務人員保險俸給標準辦理。


第 19 條
  支領一次退休金時,應加發之兩年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退休前申報之眷口計算
  ,並應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印本為憑。
  領月退休金者,其眷屬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應於申領時提出戶籍謄本,眷口如有異動
  ,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應核實增減之,月退休金之實物配給,仍得折發代金。


第 20 條
  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均依主管配給機關核定公布之價格計算。


第 21 條
  眷屬補助費數額,依政府規定計畫。


第 22 條
  退休人員經審定給予退休金者,由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填發退休金證書,遞由原轉請機
  關發交退休人員,並以副本送審計機關。


第 23 條
  公務人員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其退休金由國庫支出,屬於省(市)級者,由省(市
  )庫支出,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
  市)庫支出,公營事業機關,屬於營業預算者,由各該機關列入附屬單位預算自行支出。


第 24 條
  中央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省(市)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以省(
  市)財政廳(局)為支給機關,原服務機關為轉發機關,縣(市)公務人員退休金,以縣
  (市)政府為支給機關,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公營事業機關公務人員退休金,以各該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 25 條
  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後,即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核填退休
  金計算單及領據,發交退休人員辦妥簽章手續,檢同原退休金證書及領據,寄發支給機關
  或轉發機關,並開具詳細地址及通匯郵局或銀行。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核實後,即簽付支
  票或匯票,函送原服務機關核轉退休人員,一次發訖。
  月退休金,每六個月預發一次,其發給日期,以退休人員核定退休之月為準,每隔六個月
  發給一次。
  退休人員每次請領月退休金時,應於個別定期前二個月將退休金證證書及全戶戶籍謄本送
  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並開具詳細地址及通匯郵局或銀行,請求發給。
  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接受請領後,應於個別定期前一個月核填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發交
  退休人員辦妥簽章手續,仍將領據寄還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經核實後,即簽付支票或匯
  票,連同退休金證書寄發退休人員。但第一次簽發時,應函送原服務機關核轉。
  退休金計算單及領據格式另定之。
  退休金發給後,如遇公務人員俸給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退休金時補發,但實物代金發給
  後,不再增減。


第 26 條
  公務人員退休金,由國庫支出者,其證書分為二聯,第一聯存銓敘部,第二聯交退休人員
  ,由省(市)庫,縣(市)庫,鄉(鎮市)庫及自給自足機關支出者,加第三聯,交支給
  機關,其第一聯存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第二聯交退休人員,證書格式另定之。


第 27 條
  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其退休案以到達銓敘機關之日為準,均自銓敘機關審定之次月生效
  ,一次退休金,應於生效之日支給,並同日停止薪給,其有預領生效後薪給者,原機關應
  就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函送核轉之一次退休金或第一次月退休金核實收回。


第 28 條
  在本法施行前退休者,請領年退休金,應於每月五月前將退休金證書送交給支給機關,七
  月起一次發給,其申請及核發手續,適用本細則第廿五條請領月退休金之規定。


第 29 條
  郵局或銀行,憑退休金領取人所持匯票及退休金證書付款,並在退休金證書上註明發款數
  目,加蓋戳記後,將退休金證書發還領取人。


第 30 條
  公務人員退休金報銷程序如左:
  一、國庫支出退休金,銓敘部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計部核銷。
  二、省(市)庫支出退休金,省(市)財政廳(局)或轉發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審
      計處核銷。
  三、縣(市)庫支出退休金,縣(市)政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審計處(室)核銷。
  四、鄉(鎮、市)庫支出退休金,鄉鎮公所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立管縣市政府轉送審計
      處(室)核銷。
  五、公營事業機關支出退休金,該機關於發訖後,檢同領據,送由主管機關轉送審計機關
      核銷。


第 31 條
  退休人員或重行退休人員支領之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
  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前項優惠儲存以所領之一次退休金為限。
  再任公務人員時,應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第四章  退休金之停發及發還
第 32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之再任公務人員,指所任職務由公庫支給薪俸人員而言。
  本法第十三條修正前再任人員繳回之一次退休金,應予發還。


第 33 條
  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應將領受月退休金人員之姓名、年齡、籍貫、住址,隨時分別開送退
  休人員現住地之司法機關及縣(市)政府戶籍機關備查。
  前項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一條各款及第十二條第一款情事之一時,該司法機關或縣(市
  )政府戶籍機關應即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停止支給退休金。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
  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後,提出證明文件,呈請支給機關或轉發機關,自復權之月起續發。


第 34 條
  退休人員退休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矇混冒領等情事除由支給機關追繳冒領之退休
  金及證書外,並應依法懲處。
  退休人員如有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情事時,應自行報告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休金證書
  ,如不報告繼續矇領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取銷其再退休時之權利。


第 35 條
  省(市)縣(市)鄉(鎮、市)公務人員退休金,依法應終止發給者,由支給機關隨時列
  報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轉報。


     第五章  附則
第 36 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給與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左: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休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向原退休金支給機關聲
      請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休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休金證書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份證明,向原退休金支給機關申請發給。
  三、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機關檢具原退休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退休金
      支給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四、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
      後,依其遺囑辦理之。
  發給撫慰金之表式另定之。


第 37 條
  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稱應領之一次退休金為標準,其計算應依領受月退休金人核定
  退休年資折算之基數,按其死亡時同職等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計算,並另發給最
  後之眷口數兩年補助費及實物代金。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休金,應包含退休人曾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俸額,依核定百分比
  所領之退休給與及本人實物代金、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休人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休金,扣除依本條第二項
  規定按月已領之月退休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與同職等之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其月俸額依本法第八條規定實足一次
  發給之。
  兼領一次退休金與月退休金者,以其支領之比例,依前列各項之規定辦理。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所發給相當於同職等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依其兼領
  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退休再任之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於再任期間死亡時,除依本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並以合於
  撫卹法規定辦理撫卹外,所發給相當於同職等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以其退休時
  等階及共兼領月退休金比例計算。


第 38 條
  依法退休者,發給公務人員退休證。


第 39 條
  退休證及退休金證書如有遺失時,應詳敘事由,並檢同本人一吋半身相片一張,送請銓敘
  部或委託審查機關查實後補發。證書如有污損時,應敘明原因,檢同原件,送請銓敘部或
  委託審查機關核實後換發。


第 4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 214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