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
民國 74 年 12 月 11 日

第 1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依本條例行之。


第 2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左列人員:
一、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總統府副秘書長、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局長。
三、各部政務次長。
四、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五、蒙藏委員會副委員長、委員及僑務委員會副委員長。
六、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七、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第十四職等或比照簡任一級之正、副首
    長。


第 3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給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辦理。


第 4 條
政務官服務二年以上退職時,依左列規定給與退職酬勞金:
一、服務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服務十五年以上者,由退職人員就左列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退職酬勞金。
(二)月退職酬勞金。
(三)兼領二分之一一次退職酬勞金與二分之一月退職酬勞金。
一次退職酬勞金以政務官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
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以半年計,最
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月退職酬勞金,除本人實物代金十足發給外,服務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
職相當職務政務官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
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各按比例計
算之。
政務官服務未滿二年者,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年資
,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但政務官之年資,應併
予計算。


第 5 條
政務官退職時,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政務官服務年資及退職酬勞金之計算,由原服務機關轉請行政院會同考試
院核定之。


第 8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由行政院及省(市)政府專列經費支給之。


第 9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權利之時效,自退職之次月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第 9-1 條
月退職酬勞金,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


第 10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退職酬勞金之權利:
一、死亡。
二、曾受刑事處分者。
三、因案撤職者。
四、不遵命回國者。
五、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0-1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
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政務官或其他有給之公職人員者。


第 11 條
已領退職酬勞金之人員,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人員時,已領之退職酬勞
金,無庸繳回;其退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或退職時,不予併計。


第 11-1 條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規定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
,應給與撫慰金由其遺族具領。
前項撫慰金,以其核定退職年資及其死亡時同職務之現職人員月俸額暨第
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
退職酬勞金,補發其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
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
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
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第 12 條
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3 條
退職政務官本人與其配偶及直系血親,現在任所,由其負擔生活費用者,
於回籍時,得視其路程遠近,由最後服務機關,給與旅費。


第 14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 15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