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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75 年 06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政務官服務未滿二年仍得以轉任政務官前曾任軍公教人員之
  年資,依其原適用之退休(伍)規定辦理退休(伍)者,應由退職政務官之服務機關檢齊
  有關表件,函請其曾任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案件之核定權責機關(構)辦理,其退休(
  伍)金月俸額,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等階為準,按退職時之軍公教人員
  月支標準計算之。


第 3 條
  依本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擇領或兼領退職酬勞金人員,應於請領退職酬勞金時,自行選定,
  一經核定,不得請求變更。


第 4 條
  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曾任事務官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指左列曾任年資: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出具證明者。
  二、曾任下士以上軍職或軍用文職年資,未給予退伍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給與退休金,經原服務機
      關(構)學校出具證明者。


第 5 條
  領月退職酬勞金者,遇現職政務官月俸額調整時,得按比率隨同調整;遇有臨時加發薪金
  時,亦得按比例支給。
  月退職酬勞金發給後,如遇現職人員月俸額調整時,應於下次發給退職酬勞金時補發。但
  實物代金發給後不再增減。


第 6 條
  政務官請領退職酬勞金,除填送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一式三份外,並附送本人最
  近二吋半身相片四張,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經服務機關彙轉行政院審查後,送
  會考試院,並由行政院簽發退職酬勞金證書,由支給機關支給退職酬勞金。


第 7 條
  一次退職酬勞金由支給機關核實後簽付支票或匯票,函送原服務機關核轉退職人員。
  月退職酬勞金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自退職之次月起發給,係以退職人員核定退職之
  月為準,其係一月至六月退職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六月,其係七月至十二月退職
  者,自退職之次月起,預發至十二月。


第 8 條
  月退職酬勞金,除第一次於退職之次月發給外,以後每六個月發給一次,其定期如左:
  一、一月至六月退職酬勞金於二月發給。
  二、七月至十二月退職酬勞金於八月發給。


第 9 條
  退職人員請領月退職酬勞金,除第一次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外,以後每次應於定期前二個月
  ,將退職酬勞金證書及戶籍謄本送支給機關,並開具詳細地址或通匯郵局或銀行申請發給
  。
  支給機關接受前項請領後,應於定期前一個月核填退職酬勞金計算單及領據,發交退職人
  員辦妥簽章手續,將領據寄送支給機關,經核實後,即簽付支票或匯票,連同退職酬勞金
  證書寄發退職人員。但第一次簽發時,應函送原服務機關核轉


第 10 條
  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所稱不遵命回國者,除回國命令訂有期限,逾期回國者外,其未訂期
  限者,以接獲回國命令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回國者,為不遵命回國。但有特殊之原因,經奉
  准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支給機關應將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人員之姓名、年齡、籍貫、地址,隨時分別開送退職人員
  現住地之司法機關及縣(市)政府戶政機關備查。
  前項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十條之一第一款情事之一時
  ,該司法機關或縣(市)政府戶籍機關應即通知支給機關停支月退職酬勞金。但依本條例
  第十條之一第一款停止支給者,得於復權後,提出證明文件,向支給機關申請自復權之月
  起續發。


第 12 條
  退職人員退職酬勞金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繼續支領情事,除由支給機關追繳所領之
  退職酬勞金及證書外,並依法懲處。
  退職人員如有本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二款情事時,應自行通知支給機關,並繳還原領退職酬
  勞金證書,如不通知而繼續支領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再任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其重行退休或退職之年資,應自再任
  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伍金之軍職人員,轉任政務官者亦同。
  再任政務官重行退職時,其退職酬勞金基數或百分比,連同以前退職酬勞金或百分比合併
  計算,以不超過本條例第四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其以前退職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得增給
  ,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


第 1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給與撫慰金之申請程序如左:
  一、由其遺族檢具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全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向原月退職酬勞金
      支給機關申請發給。
  二、無遺族者,以退職人員生前所立之合法遺囑指定人檢具合法遺囑、原月退職酬勞金證
      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向原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申請發
      給。
  三、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機關檢具原月退職酬勞金證書及死亡證明書向
      原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或紀念活動所需之用。
  四、無遺族而於生前立有合法遺囑指定其應領撫慰金用途者,由原服務機關依程序具領後
      ,依其遺囑辦理之。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所稱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為標準,其計算應依領受月退職酬
  勞金人員核定退職年資之基數,按其死亡時間職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及實物代金計算。
  所稱扣除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應包括退職人員曾按月照同職務現職人員月俸額,依核定
  百分比所領之退職給與及實物代金。
  所稱補發其餘額,指退職人員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扣除依本條
  第二項規定按月已領之月退職酬勞金總數,其有餘額者,補發其餘額。
  所稱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其月俸額係以退職人員死亡時同職
  務現職人員之月俸額為準。


第 16 條
  兼領一次退職酬勞金與月退職酬勞金人員死亡時,其遺族撫慰金,以其兼領月退職酬勞金
  之比例,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支領月退職酬勞金人員退職後再任政務官,於再任期間死亡時,除准用撫卹法規定辦理撫
  卹外,所發給相當於同職務現職人員一年月俸額之撫慰金,以其退職時職務及支領月退職
  酬勞金之比例計算。


第 18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之經費,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屬於省(市)級
  者,由省(市)庫支出。


第 19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分別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由各該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政務官請辭奉准而未另有任用或任期屆滿而未續任者,視同退職。


第 21 條
  退職人員支領之一次退職酬勞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再任
  政務官或其他公職時,應自再任之日起,停止原儲存之優惠存款,俟再任原因消滅後恢復
  。
  前項優惠儲存辦法,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財政部定之。


第 22 條
  依本條例支領退職酬勞金人員,發給政務官退職證。


第 23 條
  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由國庫支出者,其證書分為二聯,第一聯存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第二
  聯交退職人員;由省(市)庫支出者,加第三聯交支給機關,其第一聯存行政院人事行政
  局,第二聯交退職人員。


第 24 條
  本細則規定應用之各種書表格式,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另定之。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