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資遣人員之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其資遣給與由國庫支出,屬於省(市)級者,由省(
市)庫支出,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
、市)庫支出。
第 3 條
資遣給與規定如左:
一、資遣給與,以資遣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一次發給。任職
滿一年者,給與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二、加發兩年眷屬補肋費及眷屬實物代金。
前項第一款所稱月俸額,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
第二款所稱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按資遣前申報之眷口計算,並以戶籍謄本或經服
務機關檢驗之戶口名簿影印本為憑。
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均依主管配給機關核定公布之價格計算。眷屬補助費數額依規定計
畫。
第 4 條
資遣人員之左列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未核給退休金、退職酬勞金或資遣給與者
。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四、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經
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
,經原服務學校或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第 5 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全部經歷證件,送由服
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後發給之,並送銓敘機關備查,必要時得由服
務機關代填報送。
第 6 條
資遣人員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資遣前之任職年資,於退休(
職)或再資遣時不予計算。退休(職)時,退休(職)金基數之計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規之規定。再資遣時,其資遣給與基數,連同以前退休(職)金或資遣給與基數合併計算
,以不超過六十一年基數為限。已達六十一個基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核給。未達六十一
個基數者,補足其差額。
第 7 條
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規
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
第 8 條
資遣人員得比照退休人員繼續參加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
第 9 條
依其他任用法律或經銓敘部備案之單行規章任用之人員,其資遣情形相同者,得比照本辦
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資遣人員自核定資遣生效之日起十二個月內,不得再任本機關任何職務。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 215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