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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
民國 88 年 04 月 1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資遣給與,以資遣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任職一年給與一
  個半基數,最高三十五年給予五十三個基數。尾數不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
  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第 3 條
  資遣人員之任職年資,以依法繳付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
  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
  經核給退休金、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採計。


第 4 條
  資遣人員於接到資遣通知後,應填具本辦法所附資遣事實表並檢附全部經歷證件,
  送由服務機關核算年資暨給與,函請主管機關核定,並送銓敘部備查,另以副本送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據以發給資遣給與。必
  要時得由服務機關代填報送。


第 5 條
  資遣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繳付保險費五年以上者,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
  條之規定,核給一次養老給付。


第 6 條
  資遣人員之資遣給與,由退撫基金支出,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 7 條
  資遣人員自核定資遣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任本機關任何職務。


第 8 條
  資遣人員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資遣給與,其任職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
  另行計算。
  前項人員重行資遣時,其資遣給與應連同以前資遣給與之年資合併計算,以不超過
  第二條所定最高標準為限。
  其以前資遣給與已達最高限額者,不再增給,未達最高限額者,補足其差額。本辦
  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以三十年為最高限額。
  退休再任公務人員資遣時,其年資計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資遣時,其繳付退撫基金而未核給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依其本人繳付基
  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
  公務人員在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資遣生效,於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前曾任義務役軍職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
  ,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


第 9 條
  資遣人員在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之採計、資遣給與之計算
  及其支給機關,仍適用本辦法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


第 10 條
  依其他任用法律或經銓敘部備案之單行規章任用並繳付退撫基金之人員,其資遣情
  形相同者,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除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
  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卅六冊 215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