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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 82 年 01 月 20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依本法撫卹之公務人員,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 3 條
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第 4 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
    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
    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
    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等級
公務人員本俸調整支給之。


第 4-1 條
公務人員亡故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
,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
    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本法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第 5 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
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第 6 條
公務人員在職二十年以上亡故,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之規定
,領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公務人員退休法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
一次撫卹金,實物配給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第三兩款
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其加給部份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各
目之規定為準。


第 7 條
公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第 8 條
公務人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
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公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 9 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
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
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第 10 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 11 條
公務人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 12 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


第 13 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 14 條
公務人員在職亡故者,應給予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5 條
公務人員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公務人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
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
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本法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法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公務人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 17 條
本法於左列在職有給人員準用之:
一、特任、特派及相當於特任職人員。
二、各部政務次長。
三、特命全權大使及特命全權公使。
四、省政府主席、委員及直轄市市長。
五、其他依機關組織法律規定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之正、副首長。


第 17-1 條
本法於在職有給之縣(市)長、鄉鎮(市)長準用之。


第 1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19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