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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
民國 77 年 04 月 13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稱審定資格登記有案,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派用法規審定登
記有案之人員。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具有左列年資得合併計算:
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奉,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
    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
    具證明者。
四、曾任僱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
    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
    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第 3-1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
  者。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因
  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死亡。


第 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遺囑,依民法之規定。


第 5 條
本法第七條所稱勛章,指依勛章條例所授予者;所稱特殊功績,指左列情
形之一者:
一、經  總統明令褎揚,並將生平事蹟宣付國史館者。
二、經考試院核定從優議卹者。


第 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已成年不能謀生之兄弟姊妹,指心神喪失
或殘廢,經醫師證明者。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無人扶養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指
不能維持生活,又無謀生能力,經鄉鎮區公所證明者。


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公務人員在職亡故,其在職期間不受本法第四條之限制
。其殮葬補助費,應依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


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者,其撫卹年資,應自退休後再任之月或退休生
效之次月起算。


第 9 條
依公務員撫卹法核定之年撫卹金及本法施行前領受月退休金人員亡故時之
撫卹,仍依原規定辦理。但依公務員撫卹法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案,具有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得改依本法之規定給與撫卹終身。


第 9-1 條
依公務員撫卹法及本法核定之因公死亡撫卹者,其遺族如於領卹期限內發
生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時,亦得撫卹終身。


     第 二 章 聲請撫卹之程序
第 10 條
左列人員撫卹案由銓敘部核定之:
一、中央機關公務人員。
二、直轄市公務人員。
三、各級人事人員。
四、省縣(市)鄉鎮分類職位六職等或薦任以上人員。
五、本法第十七條準用之人員。
省縣(市)鄉鎮分類職位五職等以下或委任職人員得由銓敘部委託各該省
委任職公務人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核定,其未設有上項委託審查機構者
,仍由銓敘部核定之。


第 11 條
遺族聲請撫卹,應填具聲請撫卹事實表二份,連同死亡證明書,經歷證件
,全戶戶籍謄本,由該公務人員死亡時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
關。
本法第八第一項各款遺族,應於遺族聲請撫卹事實表內依次詳細填列。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如因死亡或拋棄
或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應勻給同一順序其他有權領受之人,同一
順序無人領受時,由次一順序遺族領受。


第 13 條
遺族填送之事實表及證明文件,由服務機關核明轉送。


     第 三 章 撫卹金之發給
第 14 條
公務人員遺族聲請撫卹,經核定後,由核定機關填發撫金卹金證書,連同
原送證件,遞由原轉請機關發交領受人,並函審計機關備查。
本法第十七條人員撫卹案經核定後並應呈報考試院轉呈總統府備查。


第 15 條
公務人員撫卹金,依其最後服務機關之經費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屬
於省市級者,由省市庫支出;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


第 16 條
中央機關公務人員撫卹金,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省市機關公務人員撫卹
金,以省財政廳及市財政局為支給機關。縣市機關公務人員撫卹金,以縣
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第 17 條
公務人年撫卹金於每年七月起,一次發給。


第 18 條
公務人員撫卹金由國庫支出者,其證書分為二職,第一聯存銓敘部,第二
聯交撫卹金領受人;由省市及縣市庫支出者,分為三聯,第一聯存銓敘機
關,第二聯交撫卹金領受人,第三聯交支給機關。


第 19 條
公務人員遺族請領年撫金,應於每年五月前將年撫卹金證書、戶籍謄本送
支給機關,支給機關應於屆發款期,將年撫卹金證書及年撫卹金計算單一
併寄發領受人,並將年撫卹金及領據,交由遺族現住地郵局、銀行或死亡
者原服務機關轉發。


第 19-1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遺族申領一次撫卹金時,一次發給二年應領之眷屬實物配
  給及眷屬補助費,按在職死亡前申報之眷口計算,並以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為憑。


第 20 條
郵局、銀行或死亡者原服務機關轉發年撫卹金時,必須核驗撫卹金證書上
之印鑑與簽領人所蓋之章無訛後付款,並將撫卹金證書發還領卹人,撫卹
金領據寄還支給機關。


第 21 條
公務人員撫卹金之報銷程序如左:
一、國庫支出撫卹金,由銓敘部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連同領據
    送審計部核銷。
二、省市庫支出撫卹金,由省市財政廳局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
    連同領據送審計處核銷。
三、縣市庫支出撫卹金,由縣市政府按月彙編撫卹金支出計算書類,連同
    領據呈送省財政廳轉請審計處核銷。


第 22 條
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消滅、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矇混冒領等情事,除由支
給機關追繳冒領之撫卹金及證書外,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3 條
年撫卹金領受人,如有變更時,應由其他有權領受人依左列規定檢具證明
連同原領撫卹金證書,報由支給機關遞轉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註銷或更
正。
一、領受人死亡或配偶及寡媳再婚者,檢具戶籍謄本。
二、原不能謀生而已能謀生者,或原無人扶養而已有謀生能力不需人扶養
    者,檢具鄉鎮區公所證明文件。


第 24 條
撫卹金證書,如有遺失應登報聲明作廢,並檢同報紙詳述遺失原因,報請
原發機關補發,如有污損應敘明原因,檢同原件,報請換發。


第 25 條
遺族居住不能領受撫卹金地區者,得由服務機關聲請保留其遺族領卹權。


第 26 條
本細則各種書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2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