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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

第 1 條
政務人員之退職、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
    員。


第 3 條
政務人員退職時,給與離職儲金;在職死亡者,離職儲金由其遺族請領。
前項人員非由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者,除
符合因公傷病退職或死亡撫卹外,不適用之。


第 4 條
政務人員之離職儲金,由服務機關依其在職時俸給總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
,按月撥繳百分之六十五作為公提儲金,政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作為
自提儲金,由服務機關自行在銀行或郵局開立專戶儲存孳息,並按人分戶
列帳管理,於政務人員退職或死亡後,一次核發公、自提儲金本息。
前項所稱退職,指政務人員經免職或任期屆滿未續任,且未接續派任政務
人員職務。
政務人員接續派任其他機關之政務人員職務時,其原儲存之公、自提儲金
本息,應由原服務機關轉帳至新任機關帳戶繼續儲存孳息。
各機關對於公、自提儲金之管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本條例所稱俸給總額,指政務人員月俸加一倍。但政務人員俸給法律公布
施行後,依其規定辦理。


第 5 條
政務人員於退職或死亡時,由政務人員或其遺族向服務機關申請發給公、
自提儲金本息。
政務人員公提儲金費用、因公傷病退職者及因公死亡者應加發之給與,由
服務機關編列預算支付。


第 6 條
申請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死亡發生之當日起,經
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不能行
使者,自可行使時起算。
領受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權責機關核定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
而消滅。
政務人員退職時未申請、領受之公、自提儲金本息,於申請、領受時效屆
滿前死亡,得由其遺族申請領受。
政務人員及其遺族逾前三項規定之請領時效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
,及依本條例規定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均由服務機關解繳公庫。


第 7 條
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 8 條
政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金本息之權利: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因案撤職者。
三、不遵命回國者。
四、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五、褫奪公權終身者。


第 9 條
本條例施行後擔任政務人員者,如有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
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時,符合各該退休 (職、伍) 法令之條
件者,應依其原適用之各該退休 (職、伍) 法令核給退休 (職、伍) 金。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
於轉任時,未符合各該退休 (職、伍) 法令之條件者,得按其服務年資,
依其轉任前原適用之資遣法令規定之給與標準核給一次給與,或於退職後
五年內申請發給,或依其意願保留年資,俟再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
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時,依各該退休 (職、伍) 法令辦理。
前項人員曾任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未
核給一次給與者,於在職死亡時,以其轉任前原任軍、公、教人員、其他
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最後在職之等級 (階) 為準,按死亡時之軍、公
、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月支標準,依其轉任前原適 (準
) 用之撫卹法令,核給撫卹金。
前三項屬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之退休
 (職、伍) 金、撫卹金及一次給與,由其轉任前最後服務機關 (構) 繫屬
之支給機關 (構) 支付。


第 10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於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之服務年資,依本條例規定發給公、自提儲金
本息;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服務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退職金及支給機關,適
    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二、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服務年資、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
    用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規定
    辦理。
前項人員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
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金、離職退費之政
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 (職、伍) 金、
撫卹及資遣規定辦理退休 (職、伍) 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第 11 條
政務人員因公傷病致不堪勝任職務而退職者,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
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時之俸給標準,加發五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傷病者。
二、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傷病者。
三、因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傷病者。
四、因盡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者。
因公傷病,應提出服務機關證明書,並應繳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
地區醫院以上之醫院證明書。
第一項因公傷病,係指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之半殘廢以
上標準。


第 12 條
政務人員依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支
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月退職酬勞金之
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二、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 (薪) 給、待遇或公
    費之專任公職者。
三、領受月退職酬勞金後任職於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
    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職政府捐助經費達法院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
以上之財團法人職務者,在本條例公布滿三個月後,依前項第三款規定辦
理。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及第三款所稱財團法人職務之範圍或認定標準
,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離職之政務人員,未申請或領受退職酬勞金者,於本條例
施行後,仍依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之已退職政務人員支領或兼領月退職酬勞金者,仍適用政務
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或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規定。


第 14 條
政務人員因公死亡,除依本條例給與公、自提儲金本息外,並按最後在職
時之俸給標準,加發十個月之俸給總額。
前項因公死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
二、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
五、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
前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標準,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 15 條
政務人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給與;其增加標準,由考試院
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16 條
政務人員遺族領受離職儲金之順序如下:
一、父母、配偶、子女、寡媳及鰥婿。但配偶、寡媳及鰥婿以未再婚者為
    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但以未成年或已成年因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但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離職儲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
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政務人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第一項第四款無人扶養之認定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第 17 條
政務人員之法定繼承人及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領受公提儲
金本息之權利:
一、死亡。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褫奪公權終身者。


第 18 條
政務人員在職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銓敘部、直轄市政
府及各縣 (市) 政府編列預算支付;其給與標準,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第 19 條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尚未辦理之撫卹案,仍準用公務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辦理。
本條例施行前在職死亡政務人員,其遺族所領受之年撫卹金,仍準用公務
人員撫卹法之規定。


第 2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
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