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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登記規則
民國 81 年 12 月 14 日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之。


第 2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由銓敘部辦理。但各省委任或相當委任人員,得送各省考銓處或委任職公
  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依本規則辦理。
  前項考銓處或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登記業務,由銓敘部監督之。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登記分為初次登記及異動登記,作為辦理任免,銓敘、退撫等案之依據。


第 4 條
  初次登記,係初任公務人員初次送請銓敘時,依其所送文表,就其各項個人基本資料及採
  認之考試、學歷、經歷等項及審查結果,分別登記之。


第 5 條
  異動登記,係公務人員經初次登記後,就其發生之異動事項,分別登記之。


第 6 條
  左列事項,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核定後登記之:
  一、任用審查案。
  二、試用、試署期滿改為實授成績審查案。
  三、考績、考成審查案。
  四、調職動態案。
  五、級俸變更案。
  六、停職、復職及卸職案。
  七、簡任存記案。
  退休或死亡登記,於銓敘部核定退休案或撫卹案時辦理之;其另有規定者,於服務機關報
  送動態案時辦理之。


第 7 條
  左列事項,由各機關依送審程序送請銓敘部查核登記之:
  一、勳章、獎章、模範公務人員。
  二、記大功、記大過。
  三、懲戒處分。
  四、聘用、解聘。
  五、更改姓名、冠姓或撤銷冠姓。
  六、更正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更正出生年月日。
  八、留職停薪、復職復薪、資遣。
  九、其他異動事項。
  前項各款有涉及其他法令者,應先依各該其他法令辦理確定後,再送請登記。
  辦理第一項第五、六、七款時,應檢附經戶政機關更正後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份。


第 8 條
  依本規則應登記而不辦理登記者,各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處理。
  經登記之資料,如發現或經人告發有假冒或偽造、變造,經查明屬實者,除註銷其登記外
  ,各主管機關應查明責任,按其情節輕重,依法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 9 條
  本規則之登記作業得以電子處理,並得另訂有關管理規定。


第 10 條
  本規定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