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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
民國 77 年 11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考試及格人員,係指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應予分發任用之特種考試
  及格人員。


第 3 條
  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考選部應洽請分發機關函請有關之用人機關(含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關),預估需求人數,擬定用人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錄取及分發
  考試及格人員之依據。


第 4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任用程序,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一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
  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各機關職缺得由現職人員晉升或遷調,其遺缺及遞遺之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申請分
  發考試及格人員任用。分發機關無適當人員可資分發時,各機關對初任各職等人員,經分
  發機關同意,得依法自行遴用考試及格之合格人員。
  各機關主管人員、機要人員、人事查核人員之進用及專案分發人員之補用,得不受前項分
  發之限制。


第 6 條
  各機關臨時出缺,應由人事機構按月填報分發機關。分發機關得據以分發。


第 7 條
  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最近一次考試及格者為優先。
  歷年應分發之考試及格人員,因無缺額可資分發而未予分發或經獲准保留分發者,得按考
  試及格年屆近遠及名次前後,於最近一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後,就其餘缺依序分發。
  每一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以一次為限;但職務與考試及格類科顯有不相當者,得視機關需
  要,改行分發。


第 8 條
  考試錄取人員,需要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分發者,其訓練或學習(實習)
  應依據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或該考試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分發機關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應先就各機關所報職缺需要,依據考試類科、考試成績等第
  、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及參酌學經歷、志願服務地區,予以核定。


第 10 條
  考試及格人員經分發後,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得向被分發機關申請准予延期報到者外,於接
  到被分發機關報到通知後十日內未報到者,應註銷其分發。應經訓練或學習(實習)期滿
  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之考試及格人員,其分發報到期限,依各該考試訓練有關規定
  辦理。
  經註銷分發後,其職缺由分發機關另行分發有關類科考試及格人員遞補。


第 11 條
  考試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分發:
  一、曾經註銷其本次考試及格資格分發者。
  二、曾經機關以其本次考試及格資格依規定遴用或改派有案者。
  三、放棄本次考試及格分發者。


第 12 條
  考試及格人員依第七條之規定應分發而仍未分發者,得由分發機關編列選用名冊,遇缺依
  序分發;或送由各機關選用。
  選用後應函請分發機關登記並視同分發。


第 13 條
  各機關應於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報到期滿兩星期內,將報到派職情形分送分發機關及考試院
  秘書處。
  考試院秘書處得依據前項考試及格人員分發報到派職情形,辦理輔導聯繫工作。其輔導聯
  繫辦法由考試院訂之。


第 14 條
  各級公立學校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需進用高普考試相當類科考試及格
  人員為職員時,得洽分發機關適用本辦法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辦法有關表件,由銓敘部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訂定之。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