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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現職公務人員職系專長認定要點
民國 77 年 01 月 28 日

第 1 條
一、現職公務人員具有各該調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調任時,除依特別法律任用人員或機關組織法規另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外,其職系專長之認定,依本要點行之。
二、本要點所稱「現職公務人員」,指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並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現仍在職
    者;所稱「職系專長」,指依現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學歷、經歷或訓練於調任時調任
    職務機關送經銓敘部依本要點認定者。
三、有左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簡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十職等以上考試、或相當之升等考試及格
      ,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二)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等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或薦
      任職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其研究所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
      性質相近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其學系或輔系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
      相近者,或曾修習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五)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薦任第九職等以上或相當薦任第九職等以上
      職務或曾任中校以上軍官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職務滿一年,成績優
      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六)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甲等考試應考
      資格所訂標準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長、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滿一年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
      相近,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七)在政府機關主辦或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之教育訓練機構接受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程度相當之教育訓練,其專業課程達三百六十小時以上結業,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
      者。
四、有左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薦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具有本要點三各款專長之一者。
(二)經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
      ,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或曾
      修習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科目二十學分以上者。
(四)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委任第五職等以上或相當委任第五職等以
      上職務或曾任中尉以上軍官且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職務滿一年,成績
      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任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實收資本額及年營業額均達要點三第六款所訂標準額二分之
      一以上具有規模及聲譽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長、
      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最高主管滿一年,或要點三第六款之民營事業機構依法委任之
      中級經理人員,或技術部門、專業部門之中級主管滿一年,其工作性質與調任職務職
      系性質相近,成績優良具有證明文件者。
五、有左列各款資歷之一者,得認為具有委任職務職系專長:
(一)具有本要點三、四各款專長之一者。
(二)低於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分類職位第二職等考試或委任職升等考試或分類
      職位第二職等升等考試及格,其考試類科或職系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者。
(三)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級職業學校畢業,其科別性質與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者。
六、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在本機關繼續任職二年以上,且知能足以勝任,繳有服務機關證
    明文件者,得認為具有本機關本職等或高一職等其他非技術性職務職系專長。
    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進用人員,除經依前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任用
    法審查合格者外,不得調任行政性職系之職務。
七、曾任與調任職務低一職等以上之職務滿一年,且其工作性質與擬調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
    ,並有證明文件者,得認為具有所調任職務職系專長。
八、因機關裁併或組織精簡之人員,經先派赴擬調任機關接受在職專長轉換訓練半年以上成
    績優良,繳有所派赴機關證明文件者,得認為具有該專長轉換訓練之專長。
九、本要點自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