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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4 年 03 月 01 日

第 1 條
一、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 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者。
 (二) 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 因案停職或休職。
 (四) 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者。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報經分發
    機關同意之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得延長代理,並以一次為限。


第 2 條
二、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
    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
    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 機關首長 (或單位主管) 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
      機關 (單位) 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一
      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 (單位) 人員代理,須具有
      被代理職務之任用資格。
 (二) 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但本
      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機關具有
      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第 3 條
三、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代理之排定及權
    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餘人員
      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定職務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
      困難者,得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代理之
      。
 (二) 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實施職務輪換,使排定之職
      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三) 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
      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
      盡職,成績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 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
      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
      。


第 4 條
四、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第一點各款情形,期間達一個月以
    上,且本機關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
    關同意,得依各相關法令規定約僱人員辦理。


第 5 條
五、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發考試及格人員遞補前,得由用人機
    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依前點規定約僱人員。


第 6 條
六、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應依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
    考試及格人員。如出缺職務所遺業務,須以約僱人員辦理者,應經分
    發機關同意;該出缺職務,於另行遴用合格人員時,仍應先報經分發
    機關同意。


第 7 條
七、各機關依前三點規定約僱人員時,應將約僱情形函送分發機關備查,
    並以副本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抄送審計機關。


第 8 條
八、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約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
    ;在約僱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9 條
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依各相關法令規定
    約僱人員時,準用之。


第 10 條
十、各機關對與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應注意避免以約僱人員辦理之
    。


第 11 條
十一、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約僱人員於約僱原因
      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即予解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助
      。


第 12 條
十二、違反本注意事項之代理人員及約僱人員,其所支酬金應由各機關人
      事人員查報銓敘機關分別通知主計及審計機關不予核銷,並予追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