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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第 1 條
一、為規範各機關職務代理相關事項,以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並避免機關
    職務長期代理,影響考試用人政策,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第 2 條
二、各機關職務代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下列情形為限:  
(一)出缺之職務,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  
(二)公差、公假、請假或休假。
(三)因案停職或休職。 
(四)其他依規定奉准保留職缺。
    前項第一款出缺職務之代理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有下列特殊情形之
    一,得延長代理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一)現職人員代理:
      1.配合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與出缺職務有關之修
        編,經權責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定生效日期者。
      2.機關基於精簡用人需要或特殊需要,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一級單
        位主管職務出缺,由同職務列等或較高職務列等人員代理者。
      3.邊遠地區難以羅致人員者。
      4.駐外館處之首長職務出缺,因業務需要延長代理者。
(二)現職人員代理或約聘僱人員辦理:
      1.經提列公務人員相關考試任用計畫之職缺,因錄取不足額、錄取
        人員未報到、錄取人員保留受訓資格或廢止受訓資格,且無正額
        、增額錄取人員或補訓人員可資分發,並列入其他公務人員相關
        考試任用計畫者。
      2.經提列考試分發之出缺職務,分發機關以未設置公務人員考試相
        關類科,致無法列入考試任用計畫者。
    前項但書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及第二款之延長代理,應報經分發機
    關同意。


第 3 條
三、各機關應依各職務之職責及工作性質,預為排定現職人員代理順序及
    行使權責之特殊限制。如係出缺之職務,除應確依公務人員考試及格
    人員分發辦法規定,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外,其由現職人員代理職
    務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職務出缺,尚未派員遞補時,得依序由本
      機關(或單位)法定代理人、同官等同層級、同官等次一層級、次
      一官等最高職等人員代理;如由其他機關(或本機關其他單位)人
      員代理,須具有被代理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或得權理之資格。
(二)其他職務出缺,尚未派員或分發人員,亦應依前款順序代理。但本
      機關確無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人員可資代理時,始得由本機關具有
      次一官等最高職等任用資格人員代理。
    未具任用資格之現職機要人員、留用人員或派用人員,不得代理出缺
    之職務。但由派用機關改制之任用機關,其未具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
    ,得代理本機關任用職務。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遴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
    得代理其所任職學校任用職務。
    前二項職務代理之順序,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醫事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或行政機關聘任人員代理本機關
    簡薦委任官等職等職務時,得依其具有各該人事法律所定之任用資格
    ,以其所敘級別、官等官階、資位或等級薪額,對照行政機關公務人
    員相當官等職等後,再行參照第一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 4 條
四、各機關依前點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職務者,其職務代理之排定及權
    責,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職務之代理除有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外,其餘人員
      由機關依其職責及工作性質排定職務代理人。如排由一人代理確有
      困難者,得酌情分別指派數人代理,或由上級機關指派人員代理之
      。
(二)各機關應重視各級屬員平時工作調配,實施職務輪換,使排定之職
      務代理人熟悉被代理人之工作。
(三)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之工作,除報經
      核准者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代理人代理期間在半個月以上負責
      盡職,成績優良者,得酌予適當獎勵。
(四)被代理人除特殊情形外,應先行將其工作及持有之資料交代清楚並
      對代理人負業務指導之責,其因交代不清以致耽誤者,應自行負責
      。


第 5 條
五、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情形,且本機關
    確實無法指定現職人員代理時,其所遺業務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
    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委任非主管職務,經列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
      取人員遞補前,得約僱人員辦理該職缺之業務。
(二)各機關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之薦任非主管職務,經列
      管為考試分發職缺,在未分配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約聘人員辦
      理該職缺之業務。但委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缺,僅得約僱人員辦理
      該職缺之業務。
    各機關薦任以下非主管職務或雇員,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
    情形之一,期間達一個月以上,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被代理職務
    之官等,約聘或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雇員比照委任辦理。但委
    任跨列薦任官等之職務,僅得約僱人員辦理其所遺業務。
    各級公立學校、公立托兒所,僅置護士(或護理師)、營養師一人,
    有第二點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報經分發機關同意,得依
    被代理職務之級別,約聘或約僱具有各該專業法規所定資格人員辦理
    其所遺業務。


第 6 條
六、未經列管臨時出缺之職務列等上限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非主管職務,
    機關依規定申請列入考試分發職缺,並經分發機關同意,在尚未分配
    相關等級類科考試錄取人員遞補前,得依前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七、各機關依本注意事項規定約聘僱人員時,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
    誠;在約聘僱期間,須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
    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於依各相關法令規定
    約聘僱人員時,準用之。


第 9 條
九、各機關對與人民權利義務攸關之業務,應注意避免以約聘僱人員辦理
    之。


第 10 條
十、代理人員於代理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代理,約聘僱人員於約聘僱原
    因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即予解聘僱,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留用或救
    助。


第 11 條
十一、依本注意事項規定代理之現職人員及約聘僱人員,其所支酬金由各
      機關人事單位每半年列冊,並逐一註明分發機關同意之文號,分別
      函送分發機關、銓敘機關、主計機關及審計機關查考。不符規定者
      ,主計及審計機關應不予核銷,並予追繳。
      違反本注意事項規定之代理或約聘僱,應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