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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0.19 00:2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現職技術人員改任作業要點
民國 81 年 02 月 18 日

第 1 條
一  本要點依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 (下稱
    本條例) 第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
    用有案之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 (下稱現職技術人員) ,應依本條例及
    其細行細則暨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改任。


第 3 條
三  各機關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案件,應於銓敘部規定之日起一個月內,
    依送審程序一次送請銓敘部審查,經銓敘部審定後,自本條例發生效
    力之日 (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三日) 起生效。


第 4 條
四  各機關辦理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時,應按簡任官等、薦任官等、委任官
    等,分別造具改任清冊各一式五份,連同最近一年年終考績通知書及
    原審定函或審查通知書之影本 (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核章) ,依送審程
    序送請銓敘部審查。冊列改任人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其現職之
    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並應檢附該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
    或其他有關證件影本 (由各機關人事單位核章) 一併送審。


第 5 條
五  原經銓敘機關審定有案之技術人員,因案停職或留職停薪者,暫不辦
    理改任、俟其復職或回職復薪時,補辦改任。
    在本條例發生效力之日前派代尚未經審定之技術人員,暫不辦理改任
    ;應俟送請銓敘部審定後,再補辦改任。


第 6 條
六  各機關暫不辦理改任之技術人員,應另行造具暫不辦理改任之技術人
    員清冊一式五份,併同改任案送請銓敘部備查。


第 7 條
七  各機關核轉所屬機關現職技術人員改任表冊時,應負責詳加核對,如
    有錯誤或疑義,應發還原機關更正或加註說明後,轉請銓敘部審核。


第 8 條
八  各機關收到銓敘部審定之現職技術人員改任清冊後,應即依審定情形
    ,就淮予改任者分別填寫改任通知書轉發各改任技術人員;其不合於
    改任者,並應通知其本人。


第 9 條
九  現職技術人員對銓敘部審定之改任案如有疑義,得於文到一個月內,
    向服務機關申請復審,服務機關應於收到申請人復審案十五日內,依
    送審程序函請銓敘部核辦。申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 10 條
十  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之現職技術人員,其
    所任職務歸列行政類職系者,暫准比照改任為以技術人員任用,但各
    機關應優先予以調任合格之職務,在未調任合格之職務前,准其繼續
    任現職至離職時為止。
    前項人員調任其他職務時,應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


第 11 條
十一  辦理改任所需各種表冊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第 12 條
十二  本要點自核定日施行。


資料來源:考試院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