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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暫行要點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

第 1 條
一  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主計人員,具有交通事業資位
    者應以交通事業人員各該相當資位任用,未具交通事業相當資位而具
    有簡薦委官等職等法定任用資格者,以簡薦委官等職等任用,均不得
    選擇任用制度。


第 2 條
二  交通事業主計人員轉任簡薦委官等職主計人員,具有簡薦委官等職等
    任用資格者,就其原經審定資位,依左列規定審定其簡薦委官等職等
    任用資格:
 (一) 業務長比照簡任第十一至第十三職等。
 (二) 副業務長比照薦任第九至簡任第十一職等。
 (三) 高級業務員比照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
 (四) 業務員比照委任第三至第五職等。
 (五) 業務佐比照委任第一至第二職等。


第 3 條
三  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轉任交通事業主計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敘
    級規定起敘。但其曾任交通事業各級資位職務經敘定之薪級高於所轉
    任職務資位之最低級者,敘原薪級。
    轉任人員曾任與所轉任職務資位等級相當之年終考績列乙等以上而未
    受懲戒處分之年資,得按考績結果按年提敘,最高至所轉任職務之本
    資位最高薪級為止。


第 4 條
四  交通事業主計人員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按其原審定資位,
    依第二點規定自最低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但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
    銓敘審定較高等級,或其考試及格資格取得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依
    其銓敘審定有案之俸級或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各等級考試及格敘
    級之規定選擇其起敘之俸級。
    轉任人員曾任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年終考成分數列七十分以上未受
    懲戒處分之年資,先按年提敘俸級至各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
    餘年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其年終考成結果
    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
    定者,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
    轉任人員依前項規定取得之任用資格若高於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且
    在第二點規定資位所比照之職等範圍內者,其任用資格應予保留。
    轉任人員依第二項規定取得較高職等或較高官等之任用資格後,如尚
    有與轉任職務職等相當之資位考成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年資,得按每一
    年提敘俸級一級至所轉任職務最高職等本俸最高級,其超過部分之年
    資,得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俸級;如仍有剩餘之年資仍
    予保留。


第 5 條
五  交通事業主計人員轉任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原轉任前曾任相當
    資位職務一年以上者,應予實授,未滿一年者,先予試用,俟與轉任
    職務之年資合併計算滿一年,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


第 6 條
六  簡薦委官等職等主計人員與交通事業主計人員相互轉任後任職至年終
    未滿一年者,分別得以轉任前後繼續任職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職
    務或相當資位之年資合併計算,其滿一年者,分別適用所轉任職務之
    法規辦理考績 (成) 。


第 7 條
七  轉任交通事業主計人員,以經銓敘有案未滿六十歲之現職人員為限。


第 8 條
八  民國七十六年元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
    員考績法施行後轉任人員,於本要點發布施行後,得依本要點規定申
    請復審。


第 9 條
九  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