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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
民國 87 年 12 月 10 日

第 1 條
為規範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 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成) 。在該年十二月二日 (以實
際到 (卸) 職日期為準) 以後改調職務者,得以原職務參加考績 (成) ,
其原任職機關應函知新任職機關並副知銓敘部;如以新職務辦理考績 (成
) 者,辦理考績 (成) 機關應向受考人原任職機關,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
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第 3 條
理另予考績 (成) 時,原任職機關應確實查證受考人年終仍在職,並於考
績 (成) 清冊備考欄內註明:「○員本年在本機關擔任○任○○職等○○
職務滿六個月以上,於○年○月○日調任○○機關擔任○任○○職等○○
職務,經查至年終仍在職屬實。」


第 4 條
公務人員送審案應俟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辦理考績 (成) 。因案停職准
予復職人員,如停職期間在考績 (成) 年度內,其任職達六個月以上者,
不論任職是否至年終,應准參加另予考績 (成) 。但不包括休職期滿許其
復職之人員。


第 5 條
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五、六款規定辦理留職停薪
人員,由本職機關以本職辦理其考績 (成) ,並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
關或借調機關 (構) 按其考績 (成) 結果以次年一月一日所支薪給總額發
給考績 (成) 獎金;本職機關應向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借調機關或公民
營機構調取平時考核紀錄及其他相關資料,評定成績。


第 6 條
在考績 (成) 年度內依法服兵役人員,如合於參加考績 (成) 之規定者,
應併同在職人員列冊辦理,至績分之評定,應依下列之規定: (一) 一至
十二月份均在營服役者,其在營成績應作為年終考績 (成) 之重要依據。
惟仍應視原服務機關同職等同職稱人員之考核成績評定等次。 (二) 如非
全年在營服役,其在營成績應作為年終考績 (成) 之參考。


第 7 條
公務人員考績 (成) 應依規定就考績 (成) 表中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四項分別評分後,再合計總分。「獎懲」欄應詳實填列,不得遺漏,各項
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考評總分之內。


第 8 條
考績 (成) 清冊,應按官等分別編造,如同職務同職等人數超過二人者,
應依職務編號次序編造,並確實加註各項電腦代碼;如本機關與所屬機關
人員列同一清冊者 (如主計、人事人員) ,應於職稱欄註明受考人所在單
位,並於姓名欄上方,加註機關代號。至臺灣省各縣市警察機關除按上述
規定編造外,另應按各警察隊、各分局、民防管制中心等機關代號裝訂成
冊。


第 9 條
考績 (成) 清冊之「官職等」欄,應按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之官等及
職等填造,該職務如分別跨列兩官等者,於本俸 (薪) 或年功俸 (薪) 欄
依受考人所敘定該官等內之職務列等填造,「本俸 (薪) 」欄係指受考人
所具任用資格之官等職等俸 (薪) 級,如其俸 (薪) 級已達年功俸 (薪)
時,則「本俸 (薪) 」欄之俸 (薪) 級部分應予不填,而改在「年功俸 (
薪) 」欄內填造其敘定之年功俸 (薪) 級。


第 10 條
考績 (成) 清冊內「擬予獎懲」欄,由各機關按受考人之考績 (成) 等次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八條規定,先行依獎懲用語表填具結果,不得
遺漏。


第 11 條
改晉年功俸一級人員,係指任同一職等之年終考績連續二年均考列乙等,
始得併計依法晉年功俸 (薪) 一級,應於考績清冊「備考」欄內註明「該
員○○年 (前一年) 考列乙等未予併計晉級」。


第 12 條
經懲戒處分人員,應於考績 (成) 清冊「備考」欄內註明懲戒處分之種類
及期間,不得遺漏。但原懲戒處分,經撤銷或改以其他處分確定者或經法
院判決無罪復職者,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規定,仍得重行審定或
補辦當年年終考績 (成) 或另予考績 (成) 。


第 13 條
各機關考績 (成) 案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
條規定,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及機關長官覆核。機關長官覆核時,如對初核
結果有意見,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如仍不同意復議結果,得變更之。但
應在考績案內註明改核之事實及理由。


第 14 條
各機關考績 (成) 案,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即報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檢
附考績 (成) 清冊暨磁片各一份,二者資料內容、次序,須完全一致,清
冊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騎縫章,不參加考績 (成) 人員免予報送。考績 (成
) 人數統計表,應照規定格式詳確填具,如屬另訂資位人員,應於考成格
式內,增欄容納之,以便註明人數,並隨考績 (成) 清冊報送銓敘部。


第 15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成) 之獎懲,俟考績 (成) 案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案到達後執行。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 (成) 獎金,各機關於考績 (成)
案經服務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墊,俟考績 (成) 案經銓敘部銓敘審
定後,再行發給歸墊。如因辦理錯誤已核發之考績 (成) 獎金,應即扣回
。公務人員考績 (成) 案如經誤核,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重行審定,未於
法定期限內申請重行審定者,其溢支之薪給應予追繳。


第 16 條
各機關人員考績 (成) 通知書核發,俟考績 (成) 案依法由主管機關核定
,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辦理考績 (成) 機關敘明主管機關核定及銓
敘部銓敘審定之文號發給考績 (成) 通知書。


第 17 條
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 (成) 重行審定或補辦考績 (成) 案,經主管機關核
定後,仍循原考績 (成) 報送程序辦理;分別於來文或考績 (成) 清冊內
詳敘原因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便銓敘審定。


第 18 條
司法人員、關務人員、主計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政風人員之
考績 (成) ,其送核程序暨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人事人員之考績 (成) ,循人事行政系統,由各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人
事機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或授權所屬人
事機構發給考績 (成) 通知書。


第 20 條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兼職人員,仍應依法以其本職參加年終考績 (成)



第 21 條
各種考績 (成) 清冊應依銓敘部訂頒之格式統一印製,以資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