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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
民國 90 年 11 月 02 日

第 1 條
一  為規範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成) 之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第 2 條
二  公務人員應以年終任職之職務辦理考績 (成) 。在該年十二月二日 (
    以實際到 (卸) 職日期為準) 以後改調職務者,得以原職務參加考績
     (成) ,其原任職機關應函知新任職機關並副知銓敘部。


第 3 條
三  公務人員考績 (成) 案應俟任用送審案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辦
    理。


第 4 條
四  各機關辦理考績 (成) 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九條規定以同官等人員
    為比較範圍,並確實依照考績作業程序之規定。服務機關對於據為考
    績 (成) 之具體事蹟,應詳為調查後再為考評,以免違誤。


第 5 條
五  公務人員考績 (成) 應依規定就考績 (成) 表中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四項分別評分後,再合計總分。「獎懲」欄應詳實填列,不得遺
    漏或分數登載錯誤,且各項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考評總分之內。


第 6 條
六  考績 (成) 清冊,應按官等 (級別) 及年終考績 (成) 與另予考績 (
    成) 人員分別編造,如同職務同職等人數超過二人者,應依職務編號
    次序編造,並確實加註各項電腦代碼;如本機關與所屬機關人員列同
    一清冊者,應於職稱欄註明受考人所在單位,並於姓名欄上方,加註
    機關代號。至臺灣省各縣市警察機關除按上述規定編造外,另應按各
    警察隊、各分局、民防管制中心等機關代號裝訂成冊。


第 7 條
七  考績 (成) 清冊之「官職等」欄,應按該職務在職務列等表所列之官
    等及職等填造 (醫事人員按級別填列) ,該職務如分別跨列兩官等者
    ,於「現支官職等」或「本俸 (薪) 」欄依受考人所敘定該官等內之
    職務列等填造。「本俸 (薪) 」欄係指受考人所具任用資格之官等職
    等 (級別) 俸 (薪) 級,如其俸 (薪) 級已達年功俸 (薪) 時,則「
    本俸 (薪) 」欄之俸 (薪) 級部分應予不填,而改在「年功俸 (薪)
    」欄內填造其敘定之年功俸 (薪) 級。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
    定結果,應填列於核定結果欄位。


第 8 條
八  考績 (成) 清冊內「擬予獎懲」欄,由各機關按受考人之考績 (成)
    等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先行依獎懲用語表填
    具結果,不得遺漏。


第 9 條
九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得併計參加年終考績人員,應
    於考績清冊「備考」欄內註明「該員原任政務人員 (教育人員或公營
    事業人員) 於O年O月O日轉任公務人員,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
    未經採計提敘官職等級」。


第 10 條
十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條規定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不再晉級之人員
    ,應於考績清冊「備考」欄內註明「該員O年O月O日升任高一官等 
    (職等 )職務,於考績年度內已敘較高俸級有案,不再晉級」。


第 11 條
十一  經懲戒處分人員,應於考績 (成) 清冊「備考」欄內註明懲戒處分
      之種類及期間,不得遺漏。


第 12 條
十二  各機關考績 (成) 案,經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應即
      函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檢附考績 (成) 清冊暨磁片各一份,二者
      資料內容、次序,須完全一致,清冊應加蓋機關印信及騎縫章,如
      有更正或塗改文字,應加蓋校對章,不參加考績 (成) 人員免予報
      送。考績 (成) 人數統計表,應照規定格式詳確填具,如屬另訂資
      位人員,應於考成格式內,增欄容納之,以便註明人數,並隨考績
       (成) 清冊函送銓敘部。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將結果錄回原磁片檢
      還報送機關。各機關應即依審定結果,轉檔更新所屬之人事資訊系
      統,以維人事資料之完整及正確性。


第 13 條
十三  各機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成) 之獎懲,俟考績 (成) 案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案到達後執行。但依法應給與之考績 (成) 獎金,各機關
      於考績 (成) 案經機關長官覆核後,得先行借墊,俟考績 (成) 案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再行發給歸墊。


第 14 條
十四  各機關人員考績 (成) 通知書核發,俟考績 (成) 案依法由主管機
      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辦理考績 (
      成) 機關敘明核定及銓敘審定文號發給考績 (成) 通知書。


第 15 條
十五  各機關公務人員考績 (成) 更正或補辦考績 (成) 案,經主管機關
      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後,仍循原考績 (成) 函送程序辦理;分別
      於來文或考績 (成) 清冊內詳敘原因及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及磁片,以便銓敘審定。


第 16 條
十六  司法人員、關務人員、主計人員、警察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政風
      人員之考績 (成) ,其送核程序暨有關規定,循各該系統規定辦理
      。


第 17 條
十七  人事人員之考績 (成) ,循人事行政系統,由各主管機關或各主管
      機關人事機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
      或授權所屬人事機構發給考績 (成) 通知書。


第 18 條
十八  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兼職人員,仍應依法以其本職參加年終考績
       (成) 。


第 19 條
十九  公務人員參加當年年終考績依法晉敘俸級而於翌年一月至六月退休
      生效者,得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等有關規定,先行檢送上述人員考績
      清冊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並須於考績 (成) 清冊備考欄內註明其退
      休生效日期及列入考績人數統計表。


第 20 條
二十  各種考績 (成) 清冊及考績 (成) 更正清冊,應依銓敘部訂頒之格
      式統一印製,以資劃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