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一 本要點依公務人員品德修養及工作潛能激勵辦法 (以下簡稱激勵辦法
) 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二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辦理,由總統府、國民大會、國家安全會議、
五院、各部、會、處、局、署及同層級之機關、直轄市政府、縣 (市
) 政府等選拔模範公務人員之主辦機關 (以下簡稱各機關) ,依激勵
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歷年獲選之模範公務人員中,遴薦符合激勵辦
法第十二條規定者,檢附具體事蹟簡介表及有關證明文件,於當年七
月底前函送銓敘部彙整。具體事蹟簡介表格式如附表。
第 3 條
三 銓敘部對於各機關遴薦人員,應先初步審查證件及有無激勵辦法第八
條規定不得選拔為模範公務人員之情形;如有必要,得函請各機關檢
送其他相關資料。
初步審查工作應於當年九月底前完成並提請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評審
委員會 (以下簡稱評審委員會) 審議。
第 4 條
四 評審委員會依激勵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置評審委員九人至十一人,除考
試院副院長為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外,餘由考試院聘請專家、學者、社
會賢達組成之,並由召集人擔任評審會議主席。
前項召集人因故無法召集會議時,得由考試院院長指定代理人為之。
評審委員之遴聘,由銓敘部於當年九月底前就應聘之委員人數,加倍
遴薦建議名單陳報考試院院長圈選之。
第 5 條
五 為辦理當年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審議事宜,得由銓敘部擬訂相關規
定,提請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實施。
第 6 條
六 評審委員會委員與各機關遴薦人員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
係者,應自行迴避。
第 7 條
七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每年得獎人數,由評審委員會決定之。但以不超
過十人為限。
第 8 條
八 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之選拔,應於當年十一月底前完成。
第 9 條
九 獲選為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者,由考試院於當年十二月舉辦表揚大會
公開表揚,請考試院院長主持,頒發獎座一座及獎金新台幣十萬元;
並將其傑出事蹟編印專輯,分送有關機關團體。
第 10 條
十 各機關對所遴薦人員,於評審委員會審議決定前,如有職務異動等情
事發生,應即函知銓敘部;其有違法或重大過失之情事、或其他重大
不良事蹟者,應函請撤回。表揚前發現者,亦同。於表揚後發現有不
實之情事者,各機關應追繳其獎金,並函由考試院註銷其獲選資格及
獎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