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
退休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定居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注意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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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3 年 07 月 0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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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一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並擬在大陸
地區定居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 (以下簡稱
申請人) ,其申請作業程序,除依本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
細則) 規定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第 2 條
二 原退休機關宜促請申請人深入瞭解大陸地區之法令制度、生活方式、
經濟條件及社會環境,認為可適合長期居住,再慎重決定。
第 3 條
三 申請人應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以下簡稱海基會) 驗證之大
陸地區有關單位發給准許定居證明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 (以下簡稱境管局) 發給許可前往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並依本細
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檢齊左列相關文件,向原退休機關提出申請,不得
委託他人代理:
(一) 申請書。
(二) 支領 (或兼領) 月退休給與證書。
(三) 申請人全戶戶籍謄本。
(四) 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
(五) 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書。
(六) 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
前項情形申請人已在大陸地區定居或居留者,仍應先返回臺灣地區恢
復戶籍登記後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但申請人如在臺灣地區無受扶養人
,因罹患重病且行動不便,經當地醫院證明屬實者,得簽署委託書連
同醫院證明,一併送經當地公證機構公證,再經海基會驗證後,由受
委託之臺灣地區親友檢具前項所列除 (六) 外之相關文件代為申請改
領一次退休金,並由其代理請領。
第 4 條
四 依本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關文件之內涵如左:
(一) 申請書應包括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家
庭情形及擬在大陸定居之住址或通信處所等項目,其格式如附表。
(二) 經許可赴大陸地區之證明文件,係指前項大陸地區有關單位發給之
定居許可及境管局之出境證明及主管機關准許赴大陸之證明等文件
而言。
(三) 決定在大陸地區定居之意願書,係指申請人應填載赴大陸地區定居
之意願,並切結改領一次退休金後,除依本細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
十三條規定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回復支 (兼) 領月退休金,以
及在臺灣地區之私人財務與債之關係均已妥善處理等事項。
(四) 在臺灣地區有受扶養人者經公證之受扶養人同意書,係指申請人在
臺灣地區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至一千一百十八條所定應受其
扶養之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等等。
申請人應與全部受其扶養之人共同向臺灣地區管轄法院辦理同意書
公證事宜。
第 5 條
五 申請改領一次退休金案件,原退休機關應予詳細審核後轉報主管機關
核定。申請人應於赴大陸地區定居前,檢具各該權責機關發給之定居
、出境、除籍等證明文件、赴大陸地區之機 (船) 票及大陸地區簽發
入境證明等,送請退休金支給機關審查無訛後,改發一次退休金,並
將付款通知副本通知原退休機關及主管機關銓敘部。
第 6 條
六 原退休機關接獲支給機關付款通知副本後,應於申請人出境期限屆滿
後一個月內以書面向境管局查證申請人是否於期限內出境。如發現申
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出境赴大陸地區定居者,原退休機關應負責追回其
所領之一次退休金。
原退休機關如發現申請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得不法利益等情
事,應轉報主管機關審酌決定是否予以追回及移送法辦。
第 7 條
七 退休公務人員非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而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者,不
得委託任何他人代領月退休金;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未逾四年者,得
於返回臺灣地區恢復戶籍登記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第三項規定檢證申請恢復請領月退休金。
第 8 條
八 退休公務人員非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二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居住或
居留,並在居住或居留大陸地區期間死亡者,如在臺灣地區無法辦理
戶籍死亡登記,其撫慰金依法不予發給。
第 9 條
九 本注意事項報奉考試院核定後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