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壹 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
一及其施行細則 (以下簡稱本細則) 第二十五條之八。
第 2 條
貳 申請對象
一 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 (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 起,適 (準) 用公務
人員保險法、公務人員撫卹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在任職期
間死亡,或支 (兼) 領月退休金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二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 (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 ,經依法令核定
保留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其居住大
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第 3 條
參 請領規定
一 申請手續
(一) 申請人應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 (職) 、撫卹法令
規定,依請領各該項給付項目,檢具下列證件,先以書面向受理機
關申請:
1 保險死亡給付:
(1) 給付請領書 (格式如附件一) 。
(2)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但經專戶
存儲者,得免檢附。
(3)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格式如附件二) 。
(4) 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
口登記表) 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三) 。
2 一次撫卹金:
(1) 撫卹事實表 (格式如附件四) 。
(2)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 因公死亡人員應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
關證明文件。
(4)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格式如附件五) 。
(5) 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
明文件。
(6) 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
登記表) 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六) 。
3 一次撫慰金:
(1) 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2) 死亡人員支 (兼) 領月退休金證書。申請人無法取得時,經受
理申請機關 (構) 學校查證屬實並證明者,得免檢附。
(3) 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4) 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格式如附
件八) 。
(5) 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
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及親屬關係證明書 (格式如附件九
) 。
(6) 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二) 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
應繳交委託書 (格式如附件十) 。
(三) 申請人應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或在大陸地區製作之親屬關係證明書、委託書、合
法之死亡證明、遺囑等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
之民間團體驗證。親屬關係證明書由申請人向大陸地區各公證處申
請開具。
(四) 申請人同時申請二項以上之給付時,所應繳交之各項文件如屬相同
且僅備有正本一份者 ,得以經由受理機關加蓋「核與正本相符」
之章戳及承辦人或主管職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 親屬關係證明書所列法定遺族或受益人,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係
。
二 請領給付對象
(一) 請領保險死亡給付法定受益人之順序如下:
1 配偶為當然受益人。
2 除配偶外,得由死亡公務人員生前依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之順序,指定一位或數位法
定繼承人同為受益人。
3 無法定繼承人者,得由死亡公務人員生前指定之其他親友為受益
人。
(二) 請領一次撫卹金法定遺族之順序如下:
1 適 (準) 用「公務員撫卹法」者 (死亡公務員死亡期間為:民國
三十八年以後六十年六月五日以前) 其領受順序:
(1) 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但
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2) 未成年之孫子孫女。但以其父死亡者為限。
(3) 父母舅姑。
(4) 祖父母祖舅姑。
(5) 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2 適 (準) 用「公務人員撫卹法」者 (死亡公務人員死亡期間為:
民國六十年六月六日以後) 其領受順序:
(1) 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2) 祖父母、孫子女。
(3) 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4) 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撫養者為限。
3 前開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
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三) 請領一次撫慰金法定遺族之順序如下:
除配偶外,其餘順序為:
1 直系血親卑親屬。
2 父母。
3 兄弟姊妹。
4 祖父母。
(四) 請領保險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一次撫卹金法定遺族或一次撫慰
金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大陸地區自然人為限。
三 請領期間
(一)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領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
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
五年內申請,並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領受領受各項給付。
(二) 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請領依法令核定保留之保
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
日起五年內申請,並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領受領受各項給付。
(三) 未於前開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喪失申請領受權利。
第 4 條
肆 審核規定
一 受理機關
各項給付受理申請之機關係指死亡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
。應受理申請之機關 (構) 、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
(構) 、學校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 (構) 、學校辦理。
(一) 受理申請及查驗初核:
受理機關受理申請時,應依本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至之五規定之文
件分別查驗是否符合,如無疑義,應即函 (層轉) 送主管 (辦) 機
關。
(二) 出具證明:
1 出具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證明、因公死亡證
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申請人查證或
出具死亡人員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2 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文件。
(三) 查證:受理機關因檔存之死亡人員相關資料不全或已銷毀者,得循
行政系統函請上級機關 (構) 、學校人事機構查證或由上級機關 (
構) 、學校人事機構函轉核定機關查證。
(四) 計算給付總額並通知領受:
1 受理機關接獲經主管 (辦) 機關核定之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
人申請之各項給付案後,應依本細則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及第
二十五條之三第四項規定,計算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
人之各項給付總額。各項給付總額如逾新臺幣 (以下同) 二百萬
元時,應按各該項給付金額佔給付總額之比例,以二百萬元計算
應核給之各項給付數額。
2 受理機關應負責通知請領人領受各項給付,並轉知應繳交領取各
該項給付之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請領公保死
亡給付用、一次撫卹金用、一次撫慰金用等三種) 。另副知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五) 轉發、核銷及繳回:受理機關查驗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之證明文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收繳領取各該項給付
之切結書暨領據核實一次發給後,應將死亡人員之合法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簽章之領據及其各項給付餘額,分別繳回各該支給機關,並
副知主管 (辦) 機關。
二 核定機關
(一) 區分:
1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撫卹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一次
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銓敘部核定。
2 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公務員撫卹法、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一
次撫慰金或一次撫卹金由各該主管 (權責) 機關核定。
3 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辦理之死亡給付由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
核定。
(二) 審核:各主管 (辦) 機關於接獲受理機關函送之案件後儘速於一個
月內核定。但案情複雜需經查證者,得延長之。
(三) 通知:各主管 (辦) 機關核定各項給付案後,通知支給機關或轉發
之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受理機關,並檢附各該項給付申請書影本
副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三 支給機關
各支給機關於接獲經主管 (辦) 機關核定之案件後,於二週內將核定
之給付簽發以受理機關為抬頭之支票逕送受理機關轉發。
第 5 條
伍 其他
一 在臺灣地區無遺族之支 (兼) 領公務人員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業經
服務機關 (構) 、學校具領並專戶儲存之一次撫慰金,屬本條例第二
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保留之一次撫慰金,其發
給作業規定得由各該服務機關 (構) 、學校自行參照本作業規定相關
規定核給。但該項撫慰金應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
各項給付總額不得逾二百萬元。
二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如有冒領或溢領情事,其本人及相關人員應負法律
責任。
三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費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食宿等費用
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確實履行保證責任。
四 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規定之各項給付,不得委託法
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
五 本作業規定所適用之附件,各機關應可自行影印備用,其規格應與本
作業規定所附附件之格式大小一致。
第 6 條
陸 附則
本作業規定未盡事宜,由銓敘部予以補充。
附註:本作業規定所附附件請逕洽銓敘部索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