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壹、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之
一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
第 2 條
貳、申請對象
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適 (準) 用公教人員保險法、公務人
員撫卹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人員在任職期間死亡,或支 (兼)
領月退休 (職) 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
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
二、前款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領受順序,依公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公
務人員撫卹法或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參、請領手續
一、申請人應依死亡人員死亡當時適用之保險、退休 (職) 、撫卹法令規
定,依所請領之給付項目,檢具下列證件,以書面向受理機關申請:
(一) 保險死亡給付:
1.給付請領書 (格式如附件一) 。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法定受益人證明 (格式如附件二) 。
4.大陸地區法定受益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
登記表) 及親屬關係公證書 (格式如附件三) 。
(二) 一次撫卹金:
1.撫卹事實表 (格式如附件四) 。
2.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3.因公死亡人員應檢具因公死亡證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
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證明 (格式如附件五) 。
5.經死亡人員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查證屬實之歷任職務證明文
件。
6.大陸地區法定遺族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民證或常住人口登
記表) 及撫卹遺族親屬關係公證書 (格式如附件六) 。
(三) 一次撫慰金:
1.一次撫慰金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七) 。
2.死亡人員支 (兼) 領月退休 (職) 給與證書。申請人無法取得時
,經受理申請機關 (構) 學校查證屬實並證明者,得免檢附。
3.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合法之死亡證明文件。
4.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證明 (格式如附件
八) 。
5.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或合法遺囑指定人身分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居
民證或常住人口登記表) 及親屬關係公證書 (格式如附件九) 。
6.合法遺囑指定人應繳交死亡人員之遺囑。
二、申請人有數人時,應協議委託其中一人代表申請;受託人申請時,應
繳交委託書 (格式如附件十) 。
三、申請人應檢附之大陸地區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之
身分證明文件及在大陸地區製作之委託書、合法之死亡證明、遺囑、
醫療機構證明文件、切結書及領據等相關文件,應經大陸地區各公證
處公證後,連同親屬關係公證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四、申請人同時申請二項以上之給付時,所應繳交之各項文件如屬相同且
僅備有正本一份者,得以經由受理機關加蓋「核與正本相符」之章戳
及承辦人或主管職名章之影本替代。
五、親屬關係公證書所列法定遺族或受益人,必要時得鑑定其血緣關係。
六、依據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領公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者,應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
內申請,除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定
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受各項給付者外,並應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領受各項給付。
第 4 條
肆、作業程序
一、受理機關
(一) 受理各項給付申請之機關,指死亡人員之最後服務機關 (構) 學校
。受理之機關 (構) 學校已裁撤或合併者,應由其上級機關 (構)
學校或承受其業務或合併後之機關 (構) 學校辦理。
(二) 受理申請及查驗初核:
受理機關受理申請時,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
條規定之文件分別查驗屬實後,應即函 (層轉) 送核定機關。
(三) 出具證明:
1.出具死亡人員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證明、因公死亡證
明書及足資證明因公死亡之相關證明文件,並協助申請人查證或
出具死亡人員之歷任職務證明文件。
2.協助申請人查證或出具死亡人員之死亡證明文件。
(四) 查證:
受理機關因檔存之死亡人員相關資料不全或已銷毀者,得循行政系
統函請上級機關 (構) 學校人事機構查證或由上級機關 (構) 學校
人事機構函轉核定機關查證。
(五) 轉發、報銷及繳回:
1.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
之各項給付案後,應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計算得發給死亡人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之各項給付總額。各項給
付總額如逾新臺幣二百萬元時,應按各該項給付金額佔給付總額
之比例,以新臺幣二百萬元計算應核給之各項給付數額。
2.受理機關應負責通知請領人領受各項給付,並轉知應繳交領取各
該項給付之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十一、十二、十三,請領公保死
亡給付用、一次撫卹金用、一次撫慰金用等三種) 。另副知內政
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3.受理機關查驗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證明
文件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並收繳領取各該項給付之切結書暨領據
核實一次發給後,應將死亡人員之合法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簽章之
領據依規定報銷,並將各項給付餘額,分別繳回各該支給機關,
並副知核定機關。
4.受理機關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得免進入臺灣地區領取之各項給付
案,應查驗遺族或法定受益人事先簽具之領據,並依核定機關核
定之方式核發後,依第目規定辦理。
二、核定機關
(一) 各項給付之核定機關區分如下: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撫
卹金由銓敘部核定。
2.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公務人員撫卹法辦理之一次撫慰金或一次
撫卹金由各該據以準用之法令所定核定機關核定。
3.依公教人員保險法辦理之死亡給付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核
定。
(二) 審核:
各核定機關於接獲受理機關函送之案件後儘速於一個月內核定。但
案情複雜需經查證者,得延長之。
(三) 通知:
各核定機關核定各項給付案後,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者,應通知受
理機關轉發;以地方機關或特種基金為支給機關者,應通知支給機
關或轉發之機關核實簽發支票函送受理機關。
(四) 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具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
特殊情事,並經核定機關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核定者
,核定機關得以下列方式核發,並於核定前查驗切結書 (格式如附
件十四) :
1.由大陸地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出具委託書委託在臺親友或本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所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代為領取。
2.請領之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或一次撫慰金,單項給付金額
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時,得依臺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
款相關規定辦理匯款。
3.其他經認為適當之方式。
三、支給機關
除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之中央機關,於接獲經核定機關核定之案件後
,應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請款核發外,餘各支給機關於接獲經
核定機關核定之案件後,應於二星期內將核定之給付以受理機關為抬
頭之支票逕送受理機關轉發。
第 5 條
伍、附則
一、遺族或法定受益人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其所有旅費及進入臺灣地區後之食宿等費用
應自行負責。保證人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六
條規定確實履行保證責任。
二、請領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各項給付,除有本條例第二
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之特殊情事,經核定機關核定者外,不得委託
法定遺族、法定受益人或合法遺囑指定人以外之第三人辦理。
三、政務人員在任職或支 (兼) 領月退職酬勞金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
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比照本
作業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