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以下簡稱協會) 之立案申請及許可審查,應依公務人
員協會法 (以下簡稱本法) 之規定辦理,其作業規定如下:
一 申請立案作業 (本法第十一條) :
(一) 協會之立案申請,應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
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機關之協會之立案申請,應向銓敘
部為之;各直轄市、縣 (市) 之協會,應向各該直轄市政府、縣 (
市) 政府為之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 。
(二) 申請立案,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以上
三種文件訂成一份,依序折疊整齊,由右線裝訂成冊。) 或其他文
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 。
申請書及發起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一、二。
(三) 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本法第十二條) :
1 名稱:國民大會、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及同層級
機關協會應冠以各該機關名稱;各直轄市、縣 (市) 之協會應冠
以行政區域名稱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 。
2 宗旨:協會之基本目標及協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
團法人。
3 會址:會址須詳列門牌號碼;又協會會址設於機關內者,並須載
明該協會所在機關名稱。
4 組織:內部執行及監察組織 (例如: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
等) 之名稱、組成及職權。
5 會員之入會、出會及除名:
(1) 會員之入會程序及資格、條件、限制。
(2) 會員出會之要件及程序。
(3) 會員除名之要件及程序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
6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1) 會員之權利:會員依法應享之權利,不得予以限制或剝奪。
(2) 會員之義務:
[1]會員有遵守協會章程、各項會議決議及繳納會費之義務。
[2]會員未依規定繳納會費之處理條款 (例如停權或除名) 。
7 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及候補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選任及
解任:有關理事、監事,以及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相關事項,
均應逐一規定 (本法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
8 會議:協會理事會、監事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次數
、召集人、主席、召集條件及決議方式 (本法第十八條至第二十
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
9 經費及會計:
(1) 經費來源及項目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
(2) 會員之入會費,常年會費之繳納數額及繳納方式 (本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項)。
(3) 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亦即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10 財產之處分:協會動產、不動產、財產收支之運用及程序等。
11 章程之修改:
(1) 章程之訂定或修改須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改時函請
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第三項) 。
(2) 訂定及修改章程之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年月日、屆次及主管機
關備查之年月日、文號。
12 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如定有會員代表大會者,其組織
、會員代表之權限、任期、選任及解任等。
章程草案參考範例,如附件三。
二 主管機關受理立案申請審查作業:
(一) 主管機關於收受協會立案之申請後,應即進行審查。申請案件不予
同意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發起人代表 (一人) 。可以補正者
,應酌定期間請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申請文件,主
管機關得不發還。
(二) 主管機關審查協會立案申請案件之決定,自收受申請書之次日起,
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二個月,並通知
發起人代表 (一人) 。
(三) 主管機關受理立案申請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1 協會名稱是否符合規定。
2 發起人資格及人數是否符合規定。
3 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完備。
4 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協會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審查事項,如屬可以補正者,應請其補正;如屬章程草案內容
有關事項,得修正者,主管機關得先行同意立案籌組,並於同意籌
組文件載明應予修正之內容,或載明章程草案提籌備會及成立大會
審議後再予備查。
三 籌備會及成立大會相關事宜:
(一) 發起人經同意立案申請後,應組成籌備會,辦理會員招募及籌備召
開成立大會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
(二)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1 審查章程草案,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2 決定籌備期間聯絡地址。
3 決定籌備期間工作人員之進用及辭退。
4 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並公開徵求會員。
5 審定會員資格並造具其名冊。
6 擬訂協會當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提成立大會審議。
7 擬訂成立大會之相關會議事宜。
8 籌備期間經費收支之收繳及籌墊,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9 決定成立大會召開之日期及地點。
10 籌備有關會務人員之選任事宜。
11 籌備工作其他重要事項之決定。
前項有關會員入會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
(三) 協會籌備期間,應公告徵求會員入會,其公告應刊載政府公報或登
載於機關網站等方式至少三日,公告內容應載明主管機關准予設立
之年月日及文號、協會宗旨、入會資格、籌備期間申請入會之截止
日期及籌備會地址。
(四) 徵求會員人數超過得籌組該協會之共同機關預算員額數三分之一時
,始得召開成立大會。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
籌組協會機關預算員額數明細表,如附件五。
(五) 召開成立大會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本法第
十一條第三項)。
(六) 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
監事、會務人員簡歷冊及成立大會會議紀錄影印本各一份,報請主
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
前項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冊格式,如附件六、七
、八。
四 主管機關受理許可審查作業:
(一) 主管機關於受理協會報請許可案件後,應即進行審查。申請許可案
件不予同意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通知協會理事長。可以補正者,
應限期請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同意。申請文件,主管機關
得不發還。
(二) 主管機關審查申請許可案件之決定,自收受協會報請許可函之次日
起,應於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並通知協會理事
長。
(三) 主管機關受理報請許可立案時,應審查下列事項:
1 是否於規定期限內報請許可。
2 會員人數是否符合規定。
3 所檢具之文件是否完備。
4 是否符合公務人員協會法之相關規定。
前項審查事項,如屬可以補正者,應請其補正。
五 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作業:
(一) 立案證書:
1 立案證書由主管機關頒發。協會領得立案證書後,應將其懸掛於
會址明顯之處。
2 立案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 協會名稱。
(2) 成立日期。
(3) 會址所在地。
立案證書格式,如附件九。
3 立案證書遺失時,應報請主管機關補發;不堪辨識時,應檢具原
證書報請主管機關換發。
(二) 圖記:
1 圖記由主管機關製發。
2 圖記之質料為木質,形式為直柄長方形,其字體為陽文篆字。
3 圖記闊五.二公分,長七.六公分,邊寬○.八公分。
六 主管機關許可協會立案時,應將許可文書副知會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及協會所擬興辦事業相關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各該直轄市政府
、縣 (市) 政府之許可文書,並應副知銓敘部。
七 協會經主管機關許可立案後,應依民法規定向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印本送主管
機關備查。
八 協會立案後,應於會址處所對外懸掛名牌,並應於公文封及公文紙內
載明主管機關名稱及立案證書字號,以利識別。
九 主管機關對於經同意籌備或許可立案之協會,事後發現其申請有虛偽
不實情事,或其設立許可條件變更,致與原有規定不合者,得依法撤
銷或廢止其許可。
十 本作業規定之流程,如附件十。